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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武汉慧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无业,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慧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74570373J,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67号鹏飞湖庭6栋14层A室。
法定代表人:汪燕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坤,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该公司行政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武汉惠锋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宏伟、被告武汉惠锋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坤、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55000元,另赔偿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600元,共计566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赔偿社会保险的损失36001,其中养老保险损失19141元,医疗保险损失3498元×60%×4.8%×68个月=685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3个月×770元/月=10010元;2、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600元,合计3760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远安中百仓储的导购员,2011年3月应聘为被告在中百仓储远安店促销玩具,一直工作到2016年10月28日,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600元左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8日远安中百仓储撤场,原告被迫失业,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等人集体到远安县各政府部门上访维权,后原告依法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1年3月1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至2016年10月,工作地点中百仓储远安店,岗位促销员。同时原告签订了关于社会保险的附加协议,约定促销员杨某某因个人原因要求不参加公司导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同时申请公司每月以现金400元的形式补贴,本人自愿承担因放弃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损失。2016年10月28日中百仓储远安店关门歇业,原告失业。2016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11440元,其中离职补偿10000元,10月工资1440元。原告失业后,原、被告未签订任何书面的赔偿协议。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1日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签收。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至2016年10月,原告主张该合同的签字属实,但内容不属实,其签字的合同为空白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时间仅1年,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签署的为空白合同,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劳动合同签字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社保补贴。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字的关于社会保险的附加协议,证明被告已按400元/月支付原告社保补贴,原告主张该协议签字属实,但内容不属实,其签字的是空白协议,双方约定的是被告按200元/月支付原告社保补贴,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工作时间。被告主张的原告系非全日制用工,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所在岗位实行非全日制工作制,每日工作1小时,每小时基本工资40元,但原告实际工作每日8小时,每月休息4日,符合全日制用工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系全日制用工。4、已付赔偿款。被告主张双方协商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10000元系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含其它损失,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无任何书面的赔偿协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赔偿均已达成协议,故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该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能够补办,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对被告提出的已按400元/月向原告发放了社保补贴,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双方达成的该合意无效。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社保补贴在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抵扣。
(1)养老保险损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已经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并裁决用人单位应将其纳入参保缴费范围。同时根据远安县社会保险申报及登记的有关文件,对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28%,其中单位缴纳20%,个人缴纳8%。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6年10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按照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要求,以当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自行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缴费773.6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缴费1360.8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缴费1360.8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缴费1558.8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缴费1558.8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缴费3444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缴费3964.8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缴费4737.60元。另因社会保险缴费年度为当年7月至次年6月,原告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缴纳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养老保险,故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损失本院参照本地缴费基数2170元/月予以核算,即2170元/月×20%×4个月=1736元。合计损失20495.2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
(2)医疗保险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当缴纳的划入其个人账户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宜昌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立职工医保个人帐户。在职人员(含已退休但未进行医疗保险清算的人员)以本人月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底月基本养老金(退休费)总额为基数,未满35周岁的按3%,年满35周岁未满45周岁的按3.5%,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按4.8%,年满60周岁未满70周岁的按5%,年满70周岁的按5.2%的比例,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划转和补充资金。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从医疗保险费中根据其年龄分别按照3.5%和4.8%的比例划入一部分至个人账户,同时参照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应当划入原告个人账户的资金为[1000元/月×3.5%×4个月=140元](2011年3月-2011年6月)+[1140元/月×3.5%×12个月=478.80元](2011年7月-2012年6月)+[1300元/月×3.5%×12个月=546元](2012年7月-2013年6月)+[1440元/月×3.5%×12个月=604.80元](2013年7月-2014年6月)+[1660元/月×4.8%×12个月=956.16元](2014年7月-2015年6月)+[1980元/月×4.8%×12个月=1140.48元](2015年7月-2016年6月)+[2170元/月×4.8%×4个月=416.64元](2016年7月-2016年10月)=4282.88元。
(3)失业保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至2016年10月,因被告安排原告所在的中百仓储远安店关门歇业,原告在2016年10月28日停止工作。此后原告到多部门上访,但被告仍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或安排原告到被告的其他岗位工作,系非原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同时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5年不足6年,依法可以领取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湖北省发布的远安县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为770元/月,即被告应赔偿的失业保险损失为770元/月×13个月=10010元。
二、原告主张的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为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原告实际工作到2016年10月28日,系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终止,不符合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条件,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
三、被告主张的已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认定为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亦通过各种途径表示其不愿意失业,亦未向被告提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同时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年八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六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月工资1600元,被告主张原告收到1600元,其中1200元系工资,400元系社保补贴,与双方约定的每月发放400元社保补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月工资1200元,即经济补偿金为1200元/月×6个月=7200元。
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1988.08元,其中养老保险损失20495.20元、医疗保险损失4282.88元、失业保险损失10010元、经济补偿金7200元。实际被告已支付原告社保补贴68个月×400元/月=27200元,赔偿10000元,合计37200元,抵扣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788.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慧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损失4788.08元;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慧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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