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兰西县。
原审被告:庞立志,住绥化市。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庞立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临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庞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临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庞立志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庞立志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不构成伤残,应重新鉴定。三、原审判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是错误的。
王某某辩称,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给雇主打工,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原审判决。
庞立志诉称,王某某的伤是在工作期间造成的,我没有责任。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60天x5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27,000.00元(90天x300元x1人),护理费8,580.00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3.00元x60日x1人),鉴定费2,700.00元,上述共计92,09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立志为其抽沙子,2015年5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立志受被告杨某某指示修泵,原告王某某手扶、被告庞立志抡大锤,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庞立志用大锤将原告王某某的右手砸伤,随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又在兰西县河口村卫生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005.91元,该款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92,09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诊断为右手示指开放伤,右手示指第2指骨近端粉碎骨折,右手示指神经损伤,王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90日,护理60日,1人护理,营养60日,每日需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立志共同受雇于被告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雇员被告庞立志造成同为雇员的原告王某某受伤,因此雇主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雇员被告庞立志在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此,被告庞立志不承担赔偿责任。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十级伤残,误工90日,护理60日,1人护理,营养60日,每日需50元,因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由此确定原告王某某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60天x50元),残疾赔偿金20,960.0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00元x20年x10%),因开庭审理时,原告未提交护理人职业的证据,故护理人职业应按农、林、木、渔业计算较为合适,因此护理费4,302.67元(2014年农、林、木、渔业平均工资25,816.00元/360天x60日x1人),鉴定费2,7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因原告王某某的伤情构成伤残,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心理影响,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受伤后,造成其收入的减少,故误工费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每天30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未受伤之前每天的日工资,本院认为误工费18,000.00元(90天x200元x1人)较为适宜,上述共计52,562.6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2,562.6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2.45元,由被告负担1,199.92元,由原告负担902.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庞立志共同受雇于上诉人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原审被告庞立志造成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庞立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王某某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雇员庞立志造成同为雇员的王某某受伤,因此雇主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雇员庞立志在造成王某某受伤的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庞立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害结果不构成伤残,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王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杨某某无异议,应予认定。现上诉人杨某某要求对王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情构成伤残,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王某某的伤情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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