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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周洪春
刘某某
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洪春,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春、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显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1日,刘某某向杨某某借款500,000元,通过中间人魏某与被告约定月利率5%,用款时间为1个月;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用其名下位于依安县商贸局170平方米门市房作抵押。
借款到期后,杨某某通过中间人向刘某某多次主张权利未果。
故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单》1份及证人魏某证言等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
2.被告自退休后,从来没有做过生意,原告诉状上说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借款是不正确的,被告没有从原告手里借过一分钱,这笔钱是被告的儿子刘铁亮与魏某之间发生的。
借据是被告代刘铁亮出具的,借据是真实的。
故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刘某某未举示证据。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举示的《借据》,用以证明刘某某向杨某某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及用商贸楼做抵押事实。
被告刘某某承认亲笔书写《借据》的事实,但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这笔借款是刘铁亮和魏某之间的借款,不是刘某某的借款;刘某某是在事后代刘铁亮出具的《借据》。
2.原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杨某某给刘铁亮汇款475,000元的事实。
刘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举示的证人魏某证言,用以证明魏某作为中间人联系用房屋抵押借款的过程及打款的事实。
证人魏某证言:魏某与刘铁亮是同学关系。
刘铁亮说要借50万元钱,已与刘某某说好了。
魏某跟刘铁亮说钱不好借,应提供担保,刘铁亮说跟刘某某说好用商贸楼做抵押担保。
钱是杨某某、迟严、代志刚将钱交给魏某,魏某给刘铁亮汇款。
第二天,魏某找到刘某某,告诉刘某某钱已汇给刘铁亮,刘某某给出的《借据》。
被告刘某某提出:证人证言与刘某某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刘某某写完借据后,魏某让刘某某把“用门市房抵押”写上,刘某某填写了相关内容;后经与刘铁亮核实,确定借款期限一个月。
证人魏某陈述的内容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刘某某提出其在《借据》上的“用门市房抵押”的内容是后填写的;经询问证人,证人不认可刘某某的陈述,刘某某亦未提示证据证明系后填写的“用门市房抵押”,并且该内容是否为后填写的,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杨某某通过魏某分三次给刘铁亮汇款475,000元。
2014年12月31日,由刘铁亮的父亲刘某某出具《借据》,约定借款500,000元,月利率5%,用款时间为1个月;刘某某用其名下位于依安县商贸局170平方米门市房作抵押。
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予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由魏某办理借贷的事宜,刘某某辩解虽然出具《借据》,其未实际使用借款,不是借款人身份。
借款虽然汇给刘铁亮,但由刘某某出具借款,并用其房产抵押担保,在《借据》中确定其借款人的身份;应视为刘某某借款用途为其子刘铁亮使用。
杨某某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475,000元,应以此数额确定借款数额。
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月利率5%,但杨某某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此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4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由魏某办理借贷的事宜,刘某某辩解虽然出具《借据》,其未实际使用借款,不是借款人身份。
借款虽然汇给刘铁亮,但由刘某某出具借款,并用其房产抵押担保,在《借据》中确定其借款人的身份;应视为刘某某借款用途为其子刘铁亮使用。
杨某某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475,000元,应以此数额确定借款数额。
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月利率5%,但杨某某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此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4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陈岩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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