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876.83元、丧葬费28493.50元、死亡赔偿金19070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872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2360元、施救费57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3876.5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11时许,原告杨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李瑞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在原告驾驶的车辆前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廊泊××××处,两车相撞,致使双方村车辆受损,李瑞死亡,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与李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已向李瑞家属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8113.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死亡受害人李瑞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2176.8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丧葬费28493.50元、死亡赔偿金190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872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人次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天为1807.15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360元、清障费5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项下、死亡赔偿金项下、财产损失项下共计114176.83元。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共计7196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项下、死亡赔偿金项下、财产损失项下共计114176.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0%共计71967.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2011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环
书记员: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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