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槐中路108号7-4-402。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孙冬辉,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某县曹家务乡泥塘村西。企业代码66909248-8
法定代表人米英,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月诉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代理审判员李艳坤、人民陪审员韩义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河北省永某县曹家务乡幸福家园西区项目15幢15层1501号房,并签订了编号为XLF-2098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55.35平方米,每平方米8850元,总金额48984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交纳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庭后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该协议均没有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LF-2098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全面履行《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志 代理审判员 李艳坤 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
书记员:张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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