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定州市人。
原告齐某,男,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定州市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定州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代表人乔柯岩,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颖,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齐某与被告杜某某、刘某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22时许,原告齐某驾驶冀JN×××轻型厢式货车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村高速桥南侧处时,与头北尾南因故障停在道路中间的被告杜某某(受车主被告刘某某雇佣)驾驶的冀FS×××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齐某及冀FN×××货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受伤后,二原告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齐某后转院到河北医大三院治疗。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2)第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冀FS×××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46.3元,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共计63257.88元。
被告杜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核实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在商业性责任比例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22时许,原告齐某驾驶冀JN×××轻型厢式货车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村高速桥南侧处时,与头北尾南因故障停在道路中间的被告杜某某(受车主被告刘某某雇佣)驾驶的冀FS×××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齐某及冀FN×××货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2)第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冀JN×××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齐某,于2009年5月13日从蠡县南庄镇蔺岗村张泽雄处购买。
二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杨某某于3月27日出院,原告齐某于第二日转到河北医大三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3月25日出院。原告杨某某共花去门诊费588.4元,住院费2171.49元,4月2日在定州市妇幼保健医院复查花去放射费97元。原告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2032.13元,在河北医大三院花去门诊费646.3元,花去住院费4680.59元。
2012年9月5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齐某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轻度成角,左腓骨骨折等,9月6日,经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齐某的伤残情况为十级伤残,11月2日,经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右胫腓骨骨折成角畸形需二次手术费用约13000元。原告齐某花去鉴定费1153元。
2012年3月22日,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JN×××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金额共计26165元(未扣除残值估价损失3000元)。原告齐某花去公估费780元。
定州市志学吊运车队2012年4月16日出具两份施救费拖运费票据,每张为千元以内版900元面额,两张号码相连,其中一张未注明付款单位。
二原告提供了定州市冀隆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合同载明原告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350元,原告杨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元。
原告齐某提交了租车发票和收据各两张,每张面额为500元收款方为马会然,付款方为齐某,用于证明齐某为到石家庄看伤共花去交通费1000元。
冀FS×××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
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日50元。
以上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2)第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S×××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冀JN×××轻型厢式货车车辆信息及买卖合同,门诊费、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冀隆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据各一套,二原告两家的户口本,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已经认定,认定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发现不当之处,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直接向第三者赔付。
原告杨某某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共计285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日,每天50元,共计300元;3、误工费,按照杨某某在定州市冀隆鞋业有限公司的月工资标准2800元计算,住院6日,每天93.33元,共计559.98元;4、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一人护理,住院6日,每天37.16元,共计222.96元。以上损失共计3939.83元。
原告齐某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20359.02元;2、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10%,为16162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日,每天50元,共计150元;5、误工费,未提供完税证明,按照河北省2012年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66日,共计16645.47元;6、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一人护理,住院3日,每天37.16元,共计111.48元;7、交通费500元(酌定);8、车损,扣除残值估价金额后损失为23165元;9、拖车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892.97元。另外有法医鉴定及公估费193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可以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含死亡伤残补助金与医疗费)中先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16645.47元、护理费111.4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7218.95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559.98元、护理费222.96元,共计1982.94元。其余损失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主次责任按70%与30%的比例,已经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齐某10402.2元,赔偿原告杨某某587.06元。其他损失由二原告自负。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八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齐某保险金57621.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25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478元、法医鉴定费及公估费1933元由被告杜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良杰
人民陪审员 魏晚来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书记员: 侯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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