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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肖某某、涂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鹤峰顺意物业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住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现住鹤峰县,
被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现住鹤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威,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85790632X3,住所地长汀县兴民技术开发区1-5层。
负责人:何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曾玉、被告肖某某、涂某某、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威、人保财险长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一辆,聘请律师费6000元,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9875.35元(含肖某某已支付的43002.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原告驾驶鄂Q×××××号两轮摩托车从容美城区出发前往太平,当车行至325省道297.8KM弯道处时,遇被告肖某某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侧滑撞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面部裂伤。原告在鹤峰县中心医院治疗5天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4月17日,鹤峰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认定:即肖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后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12500元。经查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支公司投了商业保险。同时查明被告涂某某系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综上所述,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不仅遭受了身心的痛苦及精神的折磨,而且还遭受了巨大物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垫付了原告杨某某受伤后的所有费用,希望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涂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了保,通过保险公司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本案损失范围,没有赔偿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长汀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本案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查明后如果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承保的险种和责任范围内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原告已在城市购买住房,长期居住于城市,且有原告受伤后湖北鹤峰县顺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3月-12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故对于该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被告认为吴泽锐一直在正常领取工资,对该护理证明有异议,对于吴泽锐护理原告的事实,工资表中有相应备注,公司对吴泽锐停发工资的期间也有相应说明,加之原告受伤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面部裂伤,构成九级伤残,受伤严重确需他人护理,且有证据四中的护理期鉴定意见相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报废须有报废证,本院认为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标准须有专门机构进行判断,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3日,被告肖某某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太平方向驶往容美方向,当日10时09分许,车辆行驶至325省道297.8km弯道处时,遇对向行驶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鄂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因被告肖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时速,致使车辆侧滑撞向对向行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涂某某。另查明,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长汀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但其商业险保险单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经本院核实,龙岩市系地级市,长汀县属于龙岩市辖的区县,被告涂某某是前往长汀县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汀支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且由于被告涂某某的商业保险单丢失,其补打的商业保险单也是在长汀县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汀支公司出具,故本院认为该商业保险的实际承保单位为被告人保财险长汀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特约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4月17日,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7]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8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门诊费949.51元,住院费4148.14元。2017年4月8日,原告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至2017年5月4日,住院26天,支付住院费37904.7元,两次共计住院3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吴泽锐护理。出院诊断为:桡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正中神经损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及软组织损伤;肾结石、肾囊肿、前列腺增生、慢性前列腺炎。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促进骨折愈合,功能锻炼等治疗。生活医嘱: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用力旋转、搬抬重物等,加强营养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肖某某全部垫付,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生活费。2017年10月9日,原告前往鹤峰县中心医院进行司法鉴定,支付诊查费及鉴定费共计1902元,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4日作出鹤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4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2、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2500元人民币。事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经交警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涂某某是事故车辆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汀支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长汀支公司称被告肖某某将事故车辆进行营运使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长汀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3002.35元,其中在鹤峰县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用949.51元、住院费用4148.14元,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37904.7元,合计43002.35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5370元(89.5元/天×60天),伤后护理期为60日(自2017年4月3日起计算)有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因骨折住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肖某某、涂某某未护理,原告均由其妻子吴泽锐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工资表,故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60元/天=5371.56元,原告主张5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6110元(89.5元元/天×180天),其误工期为180天(自2017年4月3日起计算)有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湖北省鹤峰县顺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但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其每日平均工资,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要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故本院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180天=16114.68元,原告主张的16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原告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5天,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26天,比照《鹤峰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31天=3100元,其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原告恩施州中心医院出院生活医嘱认为原告确需加强饮食营养支持,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其每日金额为30元,故其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3013元,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费用为29386元/年×20年×20%=117544元。被扶养人杨年永为鹤峰县五里乡寻梅村农民,生于1939年4月10日,需原告及杨春鹤共同抚养,故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38元/年×5年×50%×20%=5469元,以上合计1230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2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系必然要发生的的费用,且数额具体,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反驳的证明,故本院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裁判,对后续医疗费1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后果、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部分的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902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摩托车已报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杨某某的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217697.35元。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没有提出具体数额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长汀支公司辩称涂某某将所投保车辆用于营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3002.35元、护理费5370元、误工费1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013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鉴定费1902元,共计97697.35元;
三、原告杨某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涂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3002.35元、住院生活费1500元,共计14502.35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素芬

书记员: 朱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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