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
关为民
鲁某某
原告杨某某,住址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为民,现住讷河市。
被告鲁某某,现住讷河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关为民、鲁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正清、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鲁某某辩称用房进行抵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因该房屋尚未办理完房屋产权手续,无法办理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关为民、鲁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关为民、鲁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事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鲁某某辩称用房进行抵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因该房屋尚未办理完房屋产权手续,无法办理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关为民、鲁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关为民、鲁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事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秦四军
书记员: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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