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战,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房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房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战、被告房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偿还部分款项。后又向其借款1000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房静偿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房静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其中60000元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静主张偿还过部分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房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10000元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亦应由被告房静偿还,双方未对该10000元的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房静未偿还原告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亦应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7月12日)按年息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静、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房静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11元、被告房静、王某某负担2359元,被告房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张珊珊 人民陪审员 刘 孟 野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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