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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吕洪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凤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杨丽欣(系原告杨某某的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被告吕洪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连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洪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欣、凤吉峰,被告吕洪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吕洪彬赔偿各项损失24732.54元,要求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239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100.00元。共计26010.2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承担一万元,剩余16010.28元由被告吕洪彬赔偿40%,共计6404.11元。其他各项损失待可做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追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杨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方正县方正镇红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号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吕洪彬驾驶的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交警大队认定,吕洪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人民币23910.28元,被告吕洪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04.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因此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吕洪彬驾驶的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吕洪彬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洪彬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百分之三十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吕洪彬按照百分之四十予以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吕洪彬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39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21天×100.00元),计16010.28元的30%,即4803.08元。
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0元,减半收取209.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84.50元,被告吕洪彬负担40.5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炯光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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