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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和、祁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祁某,系原告杨某某母亲。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亚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
负责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令,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和、祁某、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亚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祁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被告李某某、王亚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和、祁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8590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1万元。2017年1月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寿县××镇兽医站门前路段,将前方同向行人杨某撞倒,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弃车逃逸。2017年1月17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亚琼,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总计支付原告40万元,先行支付了两笔款项16万元以及13万元,剩余了李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11万元,该款项双方约定在保险公司赔付以后归原告方所有,所以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8时46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寿县××镇兽医站门前路段,将前方同向行人杨某撞倒,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杨某和系死者杨某之父,原告祁某系死者杨某妻子,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杨某女儿。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亚琼,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亚琼系夫妻关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死者杨某生前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死者杨某生前系城镇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鉴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原告只向被告主张死者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和、祁某、杨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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