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沙洋县拾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
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春华诉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341.42元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唐某某驾驶本人的“三菱”牌两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从沙洋县后港集镇驶向后港镇新宏村,于19时20分许,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1Km+600m处,遇前方同向原告杨春华驾驶的“美的”牌自行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春华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90日。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本人的“三菱”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被告唐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某驾驶的“三菱”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部分,再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唐某某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总计48082.65元,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合同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系格式条款,且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也未明确指出何种医疗项目和费用系非医保范围,故对原告医疗费认定为48082.65元。
2.伤残赔偿金:二被告未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故原告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08204元。
3.误工费: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0天,二被告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700元并无异议,故原告误工费认定为24300元(90元/天×270天)。
4.护理费: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二被告对护理费按照85.31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并无异议,故原告护理费认定为7677.90元(85.31元/天×9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按照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不算过高,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550元(50元/天×51天)。
6.后期治疗费: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为5000元。
7.交通费: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为418.10元。
8.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司法鉴定费的总额为674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情况及经济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当地生活水准及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酌定6000元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金荣华系原告杨春华之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金荣华身有肢体残疾多年且无其他生活经济来源,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之子杨子江为聋哑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亦系原告的被扶养人。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虽对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金荣华生活费14250.40元(18192元×20年×20%×47%/2.4人)和杨子江生活费28536.47(18192元×20年×20%×60%/1.53人)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759.52元,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即鉴定费2000元),下余129759.52元,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此款,原告并无异议,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理应退还给被告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春华各项经济损失25175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三菱”牌两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22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9759.52元,共计25175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残疾人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三菱”牌普通摩托车驾驶员身份的事实;
3.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各方当事人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
4.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菱”牌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5.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6.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的事实;
7.荆门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湖北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春华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和护理时间的事实;
8.湖北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情况鉴定的事实;
9.鉴定费票据及因鉴定所需支出的门诊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及相关门诊费的事实;
10.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工资表、社区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一组,拟证明原告居住、工作和收入情况的事实;
11.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情况的事实;
12.沙洋县马良镇花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金荣华年幼偏瘫,杨子江系先天性聋哑人,且均无其他生活经济来源。
二、被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费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在被告唐某某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
附2:沙洋县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沙洋县支行沙洋农场分理处
户名:沙洋县人民法院
账号:556201040005409
审判员 李正文
书记员:杨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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