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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华与王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春华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云芝(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杨春华。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云芝,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杨春华诉被告王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芝、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华诉称,因被告王某需要资金,王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
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某的帐户转账30万元。
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2%。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展期4个月,即2014年7月13日前偿还。
但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
借款期间,被告王某支付了1月13日到5月13日的利息合计24000元,此后没有再支付利息。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4日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以上本息合计33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借款系代理行为,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刘某某;王某系职务行为,其所借款项全部汇入公司法定代表人帐户;由于被告系公司财务,借款也系代理刘某某借款,因此,应由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钱是我委托王某向原告借的,也是我用的,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
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王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系为被告刘某某所借,应当由被告刘某某偿还,且认为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出借款项,原告向被告王某出借款项,系基于对其清偿能力的信任,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属于原告与被告王某就借款300000达成的合意,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系职务行为,虽被告刘某某认可其要求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但不影响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王某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仅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依照双方约定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仅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其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刘某某自愿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
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春华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此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
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王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系为被告刘某某所借,应当由被告刘某某偿还,且认为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出借款项,原告向被告王某出借款项,系基于对其清偿能力的信任,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属于原告与被告王某就借款300000达成的合意,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系职务行为,虽被告刘某某认可其要求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但不影响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王某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仅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依照双方约定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仅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其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刘某某自愿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

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春华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此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左荷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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