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华
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毛某某
毛某某
原告杨春华,农民。系迁西县葛华沙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农民。
被告毛某某,农民。
原告杨春华与被告毛某某、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雇佣毛某某自原告处为其拉运沙子,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毛某某应积极履行给付原告沙料款的义务。被告毛某某系毛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春华沙料款人民币270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春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雇佣毛某某自原告处为其拉运沙子,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毛某某应积极履行给付原告沙料款的义务。被告毛某某系毛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春华沙料款人民币270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春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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