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春华,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林,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高远华风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原告杨春华与被告武汉高远华风换热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66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9,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40元,此项计63,746元。2.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3,438元。被告与原告订了劳动合同,但未为原告办理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2米高的施工台上跌落,导致左手腕部,腰部等全身多处受伤。
原告杨春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鄂州葛劳人仲不字(2016)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武汉市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书》、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304号、00315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被告武汉高远华风换热器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从实质上讲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先行的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高远华风换热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79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杨春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其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起诉。故对原告杨春华的起诉应当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春华对被告武汉高远华风换热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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