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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华与武汉高远华风换热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春华
张枫林
武汉高远华风换热器有限公司
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315号
原告:杨春华。
委托代理人:张枫林。
被告:武汉高远华风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春华诉被告武汉高远华风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华风换热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枫林,被告高远华风换热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杨春华自2012年7月31日应聘到被告高远华风换热器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该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为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原告杨春华在被告高远华风换热器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及社会保险,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杨春华要求按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其损失,没有超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2,800元/月×2.5月=7,000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春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高远华风换热器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杨春华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  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  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原告杨春华提交的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费明细查询单显示,原告杨春华2013年9月前保险金由武汉祥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自2013年10月后由原告杨春华自行缴纳,共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基本医疗保险金7,878.12元。被告高远华风换热器公司已支付原告保险金5,159.7元,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718.42元。原告杨春华非本人意愿离职,且被告高远华风换热器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3,57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春华要求判令被告高远华风换热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未报销的保险金2,718.42元,未办理失业保险的损失3,570元理由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春华与被告武汉高远华风换热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高远华风换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春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
三、被告武汉高远华风换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春华未报销的保险金2,718.42元,未办理失业保险的损失3,570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春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汉高远华风换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杨春华自2012年7月31日应聘到被告高远华风换热器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该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为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原告杨春华在被告高远华风换热器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及社会保险,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杨春华要求按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其损失,没有超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2,800元/月×2.5月=7,000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春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高远华风换热器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杨春华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  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  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原告杨春华提交的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费明细查询单显示,原告杨春华2013年9月前保险金由武汉祥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自2013年10月后由原告杨春华自行缴纳,共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基本医疗保险金7,878.12元。被告高远华风换热器公司已支付原告保险金5,159.7元,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718.42元。原告杨春华非本人意愿离职,且被告高远华风换热器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3,57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春华要求判令被告高远华风换热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未报销的保险金2,718.42元,未办理失业保险的损失3,570元理由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春华与被告武汉高远华风换热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高远华风换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春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
三、被告武汉高远华风换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春华未报销的保险金2,718.42元,未办理失业保险的损失3,570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春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汉高远华风换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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