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振增,系原告杨某某之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新华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丁毅,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成,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增,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成、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诉称,我因患膀胱肿瘤,于2009年1月15日在被告处做膀胱全切术,手术于当晚18时做完,医生说手术很成功。当晚21时许,我的家人发现我血压高压70、低压40,就去找值班护士,值班护士去找医生,此时值班医生闩死房门正在熟睡,在护士狠敲房门后,医生才来到病房查看,给简单的输了血。我输血后,血压略有上升,约二三个小时后,血压还是下降,医生又再次输血,凌晨二时许,医生叫来科主任查看后,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只是见血压下降就输血。直到2009年1月16日早晨8时查房时,被告方才给我做了检查,确认为腹内出血,将我转往唐山工人医院,此时已是术后15个小时零20分钟。唐山工人医院以膀胱全切术后腹腔积血接诊,并于2009年1月16日下午进行了手术,17日晚21时许,我出现危重情况,转入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被告在给我做膀胱全切手术的记录中明确记载:“检查术野创面,渗血较多,电凝止血,创面填塞止血纱布后,止血满意。”很显然,被告在给我做完膀胱全切术后认为“止血满意”。而我在术后即出现手术创面出血,并造成血压下降。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该积极采取应对措施,但被告再次作出错误判断,仅仅是进行输血,致我转院并接受再次手术,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综上,因为被告存在过错,所以对我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后又进行了司法鉴定,请求被告赔偿我二次手术医疗费37942.17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29820元。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辩称,一、答辩人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与被答辩人人身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于2009年1月6日来我院就诊,通过B超检查,CT检查等初步诊断为:膀胱肿瘤。而后于2009年1月15日在全麻下经开腹行根治性膀胱全切、输尿管皮肤造瘘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等治疗。术后盆腔引流出血性液较多,血色素下降,血压波动给予输血等治疗措施,后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我院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术式选择正确,术前准备充分;术后出现血压下降,我院给予输血、补液,处理得当;在被答辩人生命体征平稳的情况下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无不妥。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医学会作出的冀医鉴2012-0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证明。我院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与被答辩人人身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二、本案应以河北省医学会作出的冀医鉴2012-0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依据。医师在进行诊疗行为时,其技术、注意程度等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准则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然而对于同一病情、同一诊断经常有多种不同的治疗方案,对于不同的治疗方案医师需××自己的医疗经验及医学知识××临床加以选择。本案争议的患者伤情为:膀胱肿瘤。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其鉴定人员为泌尿外科专业4名、病历专业1名鉴定专家。其均有极其丰富的临床经验,对在术后出现并发症的处理均有相应的处理意见。××患者伤情及术后症状,河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为:××患者出现血压下降,医方给予输血、补液,处理得当,在患者生命体征平稳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6日转上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无不妥。”其是客观真实的。××患者病历,其转入上级医院后也是进行保守治疗后再决定对其进行手术。而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其鉴定人员缺乏一定的临床经验,并且对患者的病情及相应症状仅通过病历了解,就认为患者术后出现并发症院方给予保守治疗从而增加风险缺乏一定的依据。因此,纵观全案,本案应以河北省医学会作出的冀医鉴2012-0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依据。三、退一步讲,即便法院采用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答辩人的主张也应符合法律规定。1、对于医疗费,由于被答辩人有医保新农合,相关费用应由其报销。而至今被答辩人还有5827.98元医疗费没有向答辩人支付。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被答辩人本身患有:膀胱肿瘤就需住院治疗,××卫生部发布的《膀胱肿瘤临床路径》其住院治疗时间一般在≤11天,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本身也应住院治疗,因此对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应由我院承担。因本次医疗纠纷,我单位缴纳鉴定费7000元。应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承担。3、对于误工费,被答辩人本身患有:膀胱肿瘤就需住院治疗,××卫生部发布的《膀胱肿瘤临床路径》其住院治疗时间一般在1.5周左右,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本身也应住院治疗。其次,被答辩人已经年满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主张也不应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月6日9时53分,原告因病住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膀胱肿瘤,于2009年1月15日15时被告对原告在全麻下行根治性膀胱全切、输尿管皮肤造瘘术,18时手术完毕,术后3小时原告被发现盆腔内出血,血压下降,被告给予输血处置,至1月16日7时50分,原告下腹部隆起,盆腔内出血渐增多,9时20分转唐山市工人医院就诊。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膀胱全切术后,腹腔出血”。唐山市工人医院于当日对原告再行手术,术程顺利,术后予以补血、输血、抗炎等治疗,2009年1月17日,原告并发急性左心衰,转入ICU抢救治疗,1月20日病情好转,继续治疗至2009年1月29日出院。
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16天,再次手术及治疗费用共支出37942.17元,合作医疗补偿金额为9755.94元,原告自担医疗费用28186.23元。
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购人血白蛋白5支24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2825元/年÷365天/年×16天=562.19元,误工费562.19元,交通费705元,复印费465元,住宿费260元,合计5364.38元。
2012年12月26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丰南区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人身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为D级,收取原告司法鉴定费9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2550.61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杨某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但对原告人身损害的结果持续到该法实施之后,且被告的侵权责任确定在该法实施后的鉴定之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2550.6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树宁
代理审判员 孟寅生
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
书记员: 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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