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南侧挹娄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某于2015年9月2日诉讼来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东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某、双兴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元涛、宋思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购买了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开发并销售的双鸭山市尖山区双兴福悦湾小区3号楼3单元1502号楼房,面积67.75平方米,房屋总价237009元。
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双兴房地产公司直到2014年8月20日才将房屋交付给我,逾期交房232天,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双兴房地产公司应向我支付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双兴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杨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749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兴房地产公司承担。
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辨称:对杨某提出的违约金数额不认可,该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
虽然双兴房地产公司逾期交付房屋,但杨某购买房屋用途为住宅,并非商用,逾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杨某入住的时间,杨某并不能因为如期入住而获得任何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不会因为逾期入住而受有损失。
逾期交付只是作为一种客观事实而发生,并不能给杨某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
逾期交房损失应当按照生活中通常的货币持有人的理财方式,也就是银行存款利息。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30%以上,应予调整,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之间对损害所造成的基础、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判断。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杨某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双兴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未如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对杨某要求双兴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30%,即237009元*0.06/360天*232天*130%=11913.65元。
杨某主张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7493.00元,高于同期贷款利息130%,故对双兴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杨某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191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9元,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杨某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双兴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未如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对杨某要求双兴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30%,即237009元*0.06/360天*232天*130%=11913.65元。
杨某主张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7493.00元,高于同期贷款利息130%,故对双兴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杨某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191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9元,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元。
审判长:韩东伟
书记员:何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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