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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郝广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郝广平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广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郝广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厂房一处,生产塑料颗粒,租期到2014年年底为一个阶段,租金按出颗粒为准每吨150元,一直履行,到2015年以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便一直按生产颗粒每吨150元进行履行,在2016年6月21日原告因在生产中发生事故停产后,解除合同,后被告将厂房租给他人,但被告却扣押原告7.8吨塑料颗粒不让原告拉走,经与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所有的7.8吨塑料颗粒,价值4万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二、2014年10月20日以被告郝广平为甲方,原告杨某某为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我与妻子二人在原告处打工,且租给原告厂房一处,从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开始产生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的7.8吨塑料颗粒刚开始是在我处,现在如果法院把原告欠我工资、租金、电费等相关费用给我,我可以将7.8吨塑料颗粒返还给原告。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扣押原告7.8吨塑料颗粒,侵犯了原告的物权,被告应予返还。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欠其工资、租金、电费等相关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郝广平立即返还原告杨某某塑料颗粒7.8吨。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扣押原告7.8吨塑料颗粒,侵犯了原告的物权,被告应予返还。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欠其工资、租金、电费等相关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郝广平立即返还原告杨某某塑料颗粒7.8吨。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旭宁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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