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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等与付某某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
法定代表人:时玉章,村长。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丰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荣,被告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被告新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时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1、确认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无效;2、4.1亩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未经家庭成员研究,未经村委会批准,于2007年11月27日将村上分给全家的7.1亩承包地以转让名义非法卖给被告,引发家庭矛盾。被告欺骗原告,将土地转让合同写成“终身转让给付某某,如承包期满由杨某某给续签合同,如土地国家征用只与付某某有关系。”。2017年,原告到诉争土地查看,发现被告私建违章建筑占用大片菜地,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私建滥盖明显违法。现诉争土地被征用4.1亩,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只应领取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无权获取征地补偿款,被告私自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原告现在知晓买卖土地违法,要求返还7.1亩承包地经营权,被告却拒绝。原告从未与被告去村里鉴证,被告提供的2010年10月8日鉴证书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应认定无效。而且,鉴证权归乡镇政府,村委会无权鉴证。原告向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的佳向农仲字(2018)第00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付某某辩称:1.原告以诉争土地纠纷曾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7年秋季,原告将家庭承包的7.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用19万元,且双方就土地转让一事,取得了被告新丰村村委会同意并备案。被告付某某与被告新丰村村委会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新丰村村委会土地承包关系终止。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又在被告新丰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签证书》。因此,不存在原告转让土地未经家庭成员研究,未经被告新丰村村委会同意的情形。3.原告不享有返还4.1亩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也无权要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4.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原告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丰村村委会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被告新丰村村委会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农村包干到户合同手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份。证明: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经营权。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争土地承包权已经转让给被告付某某。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土地承包转让合同》1份。证明:双方买卖耕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承包土地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付某某改变土地用途,私建违章建筑。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杨春花证人证言1份。证明:杨春花作为家庭成员,并不知道出卖诉争土地的事情,并且没有在土地流转鉴证书上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因该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收条各1份。证明2007年11月1日,二原告及杨密东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付某某,价款19万元,该合同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杨密东已经去世三年,并且该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原告杨某某代杨密东按的手印,且该证据能够与收条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新丰村土地台账》、《土地流转鉴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付某某已经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权,并经村委会同意及鉴证,被告付某某同被告新丰村村委会形成新的承包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证程序不合法,而且原告本人并未前往被告新丰村村委会办理。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济合同书一份。证明诉争土地系二原告与杨密东共有,在杨密东去世后,二原告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付某某,转让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杨密东已经去世,不可能签署该合同。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佳向农仲字(2018)第00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与仲裁申请不一致,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裁决结果错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11月,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将家庭所有的7.1亩承包地,以终身转让的方式流转给本村村民付某某,转让价格19万元。2010年,被告付某某前往被告新丰村村委会进行鉴证,村委会在鉴证书上盖章,分别在农户土地流转表和农户承包土地情况统计表中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将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被告新丰村村委会发包到户的土地转让给同村村民即被告付某某,并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将承包的7.1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付某某,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付某某签字或按押,二原告收取了土地转让款。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新丰村村委会对土地流转进行了鉴证,并在农户土地流转表和农户承包土地情况统计表中登记备案。虽然合同约定转让期限为终身,但法律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即直到2027年12月止。综上,二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内容。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被告付某某已经同被告新丰村村委会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关系时,二原告与被告新丰村村委会就诉争土地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1亩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代表家庭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转包土地期限至2027年年末;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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