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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隋继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建设工程结算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施工款43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农民工施工队伍的组织者。2009年8月30日,被告与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的“30万吨/年离子膜烧碱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该工程由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施工。2009年9月5日,原告与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了《土建大清包合同》分包该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原告组织的农民工工程队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按要求完成了工程。经结算,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尚欠原告4543481.05元工程款未结清,而被告就该工程还有4300000.00元未向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曾承诺原告用被告未结清的4300000.00元工程款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实际施工人的农民工无法得到全部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对欠付“30万吨/年离子膜烧碱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款43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应当向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此工程款,而不应向原告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30,被告与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投标确定承包人),约定由承包人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被告的“30万吨/年离子膜烧碱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总工程价款为32610067.64元。2009年9月5日,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四分公司经理周某为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处理黑龙江昊华化工30万吨等离子膜烧碱项目二标段的施工组织与管理、工程款拨付、交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同日,原告与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四分公司(内设机构,无法人资格,负责人为周某)签订了《黑龙江昊华30万吨/年离子膜烧碱改造工程二标段土建大清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清包人工,费用为:“151主控化验楼:清包人工费460.00元/㎡;303烧碱10KV开关所:清包人工费460.00元/㎡;500原盐储运及化盐厂房:清包人工费280.00元/㎡;520二次盐水电解及整流:清包人工费545.00元/㎡;540氢气处理及氯化氢合成:清包人工费545.00元/㎡”,之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土建大清包工作。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四分公司签订《欠款协议》,明确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尚欠原告工程款4543481.05元,双方还约定用建设单位(被告)所欠工程款4300000.00元偿还原告。另查明,被告与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四分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账户为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四分公司,印章为周某。上述工程已经完毕并交付使用,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有工程款4300000.00元未履行完毕。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与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与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四分公司签订的《土建大清包合同》一份,原告与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四分公司土建工程结算单、对账函、欠款协议,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蛟,被告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程发包人(被告)自认尚有4300000.00元工程款并未结清,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对其内设机构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周某进行授权,且授权事项明确,包括工程的组织施工与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也与周某本人及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四分公司进行工程接洽、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周某作为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直接参与了整个工程的进展过程,其本人也以证人身份证实了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亦对证人周某的证言并无异议,故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予认定。另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发包人(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4300000.00元(30万吨/年离子膜烧碱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欠款);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00元,由原告杨春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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