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包俊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某民
杨某君
原告杨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包俊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滦平县。
被告杨某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君,河北省滦平县人,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民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俊波、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民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侵害行为;2、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以及经济损失的范围数额;3、原、被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杨某某主张,从杨某某家扔出的砖头将原告左脸打伤,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提交1号证据红旗镇白旗村村民委员会的村干部刘某某、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要点是原告杨某某有伤,以及原告报警的情况;2号证据谢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从杨某某家扔出的砖头将原告左脸打伤;3号证据是证明原告左脸伤情的照片一张。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针对1号证据证明内容里边“当时发现潘某甲妻子脸上有伤”,其中“有伤”两字明显是后填写的。1号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南白旗村委会无法证实是否是由原告方报警。针对2号证据,证明内容中“2014年2月21日一点左右钟在门口官道打架,谢某某在外头听见骂架他就往里走”,从证明内容看是第三人称书写,并某某是本人书写的,如果是本人书写,应用第一人称,而且此份证明也没有具体的时间,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谢某某的出庭证言,第一、因事发时证人并某某在场,故其所述的事实不存在;第二、证人所述与原告在公安笔录当中的陈述矛盾,根据张某某的笔录,证人是在双方已经打完架后,才到现场的,故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针对3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实原告的伤情与本次打架是否有关。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杨某民质证认为,根据1号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伤情与我有关,根据2号证据“2014年2月21日一点左右”这个时间和事件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所以该证明是不真实的。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他与杨某某的意见一致。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民认为,三被告没有扔砖头打原告。提交1号证据是原告针对其被砸伤一事于2014年3月17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要点是原告第一次诉讼在诉状中明确指出其伤情系本案被告杨某某所为,但由于其证据不足撤诉,而本次诉讼原告又以其伤情系从被告家飞出的砖头砸伤,究竟是谁扔出不明确为由将本案三被告共同起诉,原告对同一个事实在两个诉讼中所述案件关键事实部分前后相互矛盾,故原告被砸伤一事是三被告家飞出砖头所致是原告捏造的。2号证据是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要点是2014年2月21日张某某、杨某某与一些街坊一起在杨某某家胡同口外街道边呆着,因张某某要借用杨某某家的电锯,跟随杨某某回家取锯时,走到杨某某家门口遇到潘某甲,潘某甲便无端辱骂杨某某,此事件的发生是潘某甲故意挑起的事端。故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当日两家之所以产生争议的起因是杨某某往门口的管道上垫土影响原告家往外排水”的事实是虚假的。另外也可证实原告是强行闯进被告家院内,撕扯被告刘某某,故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还可证实张某某见证了这件事情发生的全部过程,其从未看见三被告中的任何一人向院外扔过砖头。3号证据是证人杨某某的证明及杨友春出庭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原告闯进被告家打架,故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杨友春虽然是被告杨某某的亲兄弟,但是他确实见证了部分的事实经过,请法庭考虑采纳证明内容。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谢某某不在场,谢某某是在双方冲突平息后才到场的。另外证实被告一家从未往院外扔过砖头。4号证据是对钱俊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因钱俊听见原告一家三口在被告家门口吵架,钱俊与本案另一证明人杨友春一起拉架,可证实杨友春见证了本案的事实经过。5号证据是证人张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砸被告家大门之后又强行闯入被告家中与被告刘某某撕扯后被张某某劝出被告家的整个过程,谢某某不在现场。第2、3、4、5号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个争议焦点。
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于1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之所以原告撤诉是因为在此次纠纷中有被告刘某某及被告杨某民对原告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对于2号证据也不能证实三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因为杨某某和张某某在小屋内安锯,不能看见其他被告是否实施侵害行为,所以证明三被告未向院外扔砖头不客观、不真实。但是2号证据中所述,杨某某垫道不影响原告家排水,不能证明三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这份证据也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确实发生撕扯。针对3号证据杨友春首先是被告杨某某的亲兄弟,所以证言的真实性不宜被采用。对4号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未对原告实施非法侵害行为,钱俊只是听到打架,且钱俊与三被告也有亲属关系。针对5号证据,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及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也不予认可,且以上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杨友春的出庭证言认为,首先证人系某某的亲兄弟,所以证明的内容有明显的倾向性,其中他证实了原告从被告家出来的时候脸上有伤这一事实认可,但是他证实谢某某不在场,后来又说谢某某到场,陈述相互矛盾不真实,也证实了原告方所说的刘某某、杨某某进行了调解是真实的。
本院应原、被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中杨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民七人的询问笔录。
原告杨某某认为杨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的笔录当中所述的事实属实;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所述刘某某与杨某某相互撕扯属实,其他均不属实;杨某民的询问笔录中所述没有人从他们家向外扔砖头不属实,其他都属实。
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民认为杨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的笔录不属实,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民、张某某的笔录属实。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4号证据滦平县医院住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同时证明住院时间和需加强营养;5号证据为门诊收费收据两张;6号证据住院收费票据;7号证据是住院费用清单,8号证据是5张车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医疗费为2807.87元(包括住院和门诊)、误工费为每天38.00元,住院7天,计266.00元、护理费每天60.00元,住院7天,计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住院7天,计350.00元、营养费每天50.00元,住院7天计35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7,693.87元,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8号证据交通费票据,全部都是长途车票,而且都是连号的,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认可。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杨某民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各项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
原告杨某某认为,是由于被告方在官道垫土,过错在先,原告是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告家扔出的砖头砸到脸部,在此情形下原告与被告三人发生撕扯,所以此次纠纷的过错在于被告方,而原告不是过错方。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认为,事件的起因并某某是原告陈述的那样,事发的原因是原告的丈夫潘某甲故意挑起事端,而且原告在杨某某家大门已经关闭的情况下,还是用砖头砸被告家大门,使得事件性质升级。对此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在两家争议过程当中被告刘某某以及杨某民与原告有身体接触,但是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的伤情在原告的诉状中有明确的陈述,他的伤系砖头砸伤的,因三被告均某某向院外扔过砖头,故原告的伤及损失与三被告无关。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原告曾经承认砖头是原告在砸被告家大门时候反弹回来的。故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的意见与杨某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杨某民认为,杨某民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责任全在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民与原告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构成侵权,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进入被告家中,与被告刘某某撕扯、被杨某民打了一棍子,故杨某某进入被告家中,对自身的损伤有过错,所以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民应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对其实施了人身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民赔偿原告杨某某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218.87元的50%,即2,109.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民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民与原告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构成侵权,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进入被告家中,与被告刘某某撕扯、被杨某民打了一棍子,故杨某某进入被告家中,对自身的损伤有过错,所以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民应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对其实施了人身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民赔偿原告杨某某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218.87元的50%,即2,109.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民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民负担。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马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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