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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并以被告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作为抵押,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0.00元,利息663.40元,并请求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继续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原件1张,主要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
二、承包方代表为田淑棉,共有人为王海玉、王海梅、王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本原件。
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证言,主要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事实。
被告王某某经本庭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证据形式合法,综合本案证人证言该借条客观真实。
且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被告王某某为共有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由兰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合本案证人证言,且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三、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证人刘某某证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某某在2014年1月份经其介绍到原告杨某某家中借款24,8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王某某用其为土地共有权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抵押;证人张某某证某某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涉及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4年1月份,当天证人和朋友即本案其他两位证人刘某某、李某甲到原告家中,看到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余元并在本案借条上签字;证人李某乙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份某天,证人开车载其他两个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去红光乡张平房屯原告家中,看见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余元,由原告书写借条被告在本案借条上签字。
以上三人证某某,相互之间能够印证的同时,与本案借条上书写事实也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反驳意见。
因此对于以上三证人证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某某经案外人刘某某介绍,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4,8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
借条上还写明了用被告为共有权人之一户代表为田淑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
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还款均没有得到偿还,后原告便找不到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4,8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4,800.00元约定还款期、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24,800.00元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以自己为共有权人户承包方代表为田淑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抵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耕地不得抵押,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
具体计算方式为24800×(6%÷365)×424天(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1728.53,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应为1,728.53元。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借款及逾期利息金额为24,800.00+1,728.53=26,528.53元。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4,8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728.53元,总计26,528.53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4,800.00元约定还款期、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24,800.00元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以自己为共有权人户承包方代表为田淑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抵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耕地不得抵押,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
具体计算方式为24800×(6%÷365)×424天(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1728.53,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应为1,728.53元。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借款及逾期利息金额为24,800.00+1,728.53=26,528.53元。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4,8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728.53元,总计26,528.53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式立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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