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仕刚,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岐,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仕刚,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协助原告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润集建(宅)字07-1-169号"院落一所,平正房三间过户到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润集建(宅)字07-1-169号"的院落一所、平正房三间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1993年,因原告结婚需要,经中人说和,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老庄子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润集建(宅)字07-1-169号"院落一所,当时约定房屋价款为14000元,当时支付10000元,下欠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的哥哥书写了收条,由王某某在收条上按手印。有证人王某等在场。后原告交付剩余4000元,二被告交付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过户,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李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房款是以优惠价格确定为14000元,原告只给付了10000元,余下4000元未付。双方的买卖行为应该无效,原告不属于本村村民,不允许买卖村内宅基地,另外被告李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不知道买卖房屋的事,王某某一人不能处置该房产。原告未履行完毕,被告无过错。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3年3月29日,原告杨某某以1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老庄子村平正房三间,该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丰润集建(宅)字第07-1-169号。当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交纳了购房款10000元,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春冬房款壹万元正,房价壹万肆千元,下欠肆千元正,收款人王丽平,在场人:杨凤文、张宝材、王某、王平",被告王某某在该收条上按了手印。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原告占用使用该房屋至今。另查明收条上的"杨春冬"即为原告杨某某,"王丽平"即为被告王某某。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余款4000元是否已经付清,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王某某的电话录音,被告王某某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音能够证实,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通话中已经承认房屋价款已全部付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款14000元已全部付清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李某某主张出售诉争房屋系被告王某某个人行为,其对此并不知晓。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户口早已从老庄子村迁出,且被告出售房屋、向原告交付房屋及交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距今已二十余年,在此时间内被告李某某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就该房屋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双方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行为已经老庄子村委会同意,原告亦已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润集建(宅)字第07-1-169号"的院落一所、平正房三间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过户手续。二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属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老庄子村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院落及平房一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丰润集建(宅)字第07-1-169号)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将本判决第一项所述院落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原告杨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鹏程
书记员: 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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