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与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221-225号。
法定代表人:江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正明,系该单位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昱诺。
委托代理人:朱正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老河口市仙人渡镇雷家牌坊村五组11号,身份证号:42062019760213251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凌芳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昱诺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凌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佩芳、黄娟曲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明、刘强,第三人江昱诺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明、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第三人委托对其所有的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53-57号b栋3-1-2房屋进行租赁经营,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标的物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53-57号b栋3-1-2室是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记载的座落地址,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欺骗行为,且其办理的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亦是此地址,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依约支付2011年9月—12月房租7,800元及水电费押金3,600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因街城管执法队不允许其开通花坛经营洗车行业提出解除合同,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钥匙,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所付2011年9月—11月房租因其已使用至10月20日,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1月房租2,600元。原告所付押金及水电费3,600元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原告方若提前解除合同,租赁房屋的装修内容不得损坏,并无偿交给被告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4,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2011年11月房租2,600元及押金、水电费3,600元支付给原告杨某;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承担105元,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武汉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凌芳 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 人民陪审员  黄娟曲

书记员:崔玉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