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龙。
原告杨某与被告古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某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古某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中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给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古某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书记员: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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