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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齐永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文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原告曹瑞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曹云丰,男,汉族,工人,住浙江杭州新湖区。
委托代理人曹亚林,男,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徐星慧,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巩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娟,女,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原告黄铄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黄辉,男,满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崔琬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男,汉族,工程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被告牛成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史勇,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齐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张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易、曹瑞雪、巩靓、黄铄雯、崔琬祺诉被告牛成斌、齐永生、张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五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杨文易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成,曹瑞雪的委托代理人曹亚林、徐星慧,巩靓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娟,黄铄雯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崔琬祺委托代理人李文军,牛成斌的委托代理人史勇,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永生经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易、曹瑞雪、巩靓、黄铄雯、崔琬祺诉称,2012年10月20日,五原告乘坐牛成斌驾驶的黑MR172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师大路交叉口处时,与齐永生驾驶的张海军所有的悬挂黑AAW122号(实际车辆号牌为吉F05069)宾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五原告受伤,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牛成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永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五原告无责任。
杨文易主张: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杨文易医疗费33,5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气垫费用290.00元、二次手术费6,477.45元,护理费18,24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住宿费4,120.00元,交通费1,280.00元,共计108,331.73元,事故发生后齐永生支付医疗费7,000.00元,请求予以冲抵医疗费,不足部分由牛成斌、齐永生按责任比例赔偿,同时要求张海军对齐永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2、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300.00元及诉讼费。
曹瑞雪主张: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曹瑞雪医疗费88,5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26,640.00元、住宿费1,600.00元、交通费1,850.00元,共计138,722.85元,事故发生后齐永生支付医疗费8,000.00元,请求予以冲抵医疗费,不足部分由牛成斌、齐永生按责任比例赔偿,同时要求张海军对齐永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2、由被告承担鉴定费3,300.00元及诉讼费3,105.00元,共计6,405.00元。
巩靓主张: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巩靓医疗费38,97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二次手术费7,033.05元,护理费18,72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共计111,826.36元,事故发生后齐永生支付医疗费8,000.00元,请求予以冲抵医疗费,不足部分由牛成斌、齐永生按责任比例赔偿,同时要求张海军对齐永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2、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300.00元及诉讼费。
黄铄雯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铄雯医疗费15,47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7,500.00元,护理费2,04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110,254.30元,事故发生后齐永生支付医疗费7,000.00元,请求予以冲抵医疗费,不足部分由牛成斌、齐永生按责任比例赔偿,同时要求张海军对齐永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2、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200.00元及诉讼费。
崔琬祺主张: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崔琬祺医疗费52,9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二次手术费866.26元,护理费25,2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165,478.56元,事故发生后齐永生支付医疗费8,000.00元,请求予以冲抵医疗费,不足部分由牛成斌、齐永生按责任比例赔偿,同时要求张海军对齐永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2、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30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牛成斌辩称:对五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五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愿意同另一侵权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起事故引发的五人受到损害的交通事故,如果五位受害人未放弃强制保险按比例赔偿的权利,则五位受害人的赔偿总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限额。2、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对五原告属于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对五原告主张的合理且证据合法部分予以认可,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的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杨文易、曹瑞雪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中非正规发票部分,不予认可;杨文易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证据证明此项费用发生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对曹瑞雪主张营养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对巩靓的交通费仅同意承担单程费用)。
原告杨文易、曹瑞雪、巩靓、黄铄雯、崔琬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意在证明2012年10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所负责任;
第二组证据、杨文易在呼兰中医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意在证明杨文易的治疗过程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曹瑞雪在呼兰中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诊断书、病历、门诊和住院费用票据、住院患者汇总单(住院病人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曹瑞雪受伤后,在呼兰区中医医院急救,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其支付的医疗费用;
巩靓在呼兰中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票据,意在证明巩靓的治疗过程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黄铄雯在呼兰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更名证明、医疗票据的复印件(上述证据在庭审后提供原件,经逐张核对,除缺少呼兰中医医院出具的580563号、580565号医疗票据外,其他证据均与庭审质证的复印件相一致),意在证明黄铄雯的治疗过程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
崔琬祺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及农垦总局总医院医疗费票据,意在证明崔琬祺的治疗过程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组证据、交通票据,曹瑞雪意在证明发生交通费用1,850.00元;巩靓意在证明其出院时支付的交通费用3,000.00元(自哈医大二院到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
第四组证据、住宿票据,曹瑞雪意在证明发生住宿费用1,600.00元;杨文易意在证明发生住宿费用720.00元;
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五原告意在证明诉讼请求的依据及鉴定费用;
第六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意在证明齐永生驾驶的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保强制保险。
第七组证据、杨文易、巩靓、黄铄雯、崔琬祺的户籍证明,意在证明四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牛成斌对五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五原告举示的第一、二、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因曹瑞雪提供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含记账联和黑龙江省出租车定额发票含存根联而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因曹瑞雪的部分住宿票据、杨文易的住宿票据系非正规票据而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五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杨文易、黄铄雯提供的证据中复印件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因曹瑞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除四张黑龙江省汽车客票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认为从票据发生的时间来看,无法证明交通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巩靓的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承担单程费用,其余的质证意见同牛成斌;对第四组证据,因曹瑞雪、杨文易提供的票据系非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所有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质证。
被告牛成斌、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齐永生、张海军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为查清事实,依五原告申请,本院向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调取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并当庭宣读齐永生、牛成斌、张海军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海军是宾利牌轿车车主,张海军称:其于11月3日才知道齐永生因去呼兰给朋友接亲时发生交通事故;齐永生陈述:事发前一天,老板通知我驾驶这辆车去呼兰接亲,与张海军系朋友关系,事发当天,怕有违章被罚,车辆悬挂自己拾得的黑AAW122号牌;同时,宣读2013年8月16日与齐永生的电话记录一份,齐永生陈述:经他人介绍为给张海军开车,才干了二、三天就出事,事发当天开车去给自己的朋友接亲;宣读2013年10月15日与齐永生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事故车辆停放在停车场,钥匙放在收发室,其对收发室人说,是张海军的司机,便拿到钥匙,取走车辆。亦陈述:本次事故是为自己的朋友接亲,与张海军无关,当时在交警队笔录中说“老板让我去接亲”一事已记不清是怎么回事了。
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海军和齐永生是雇佣关系,而非朋友关系,且张海军故意悬挂非本车牌照,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牛成斌认为齐永生在交警队时就承认是给张海军开车,齐永生、张海军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牛成斌、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第一、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中,对杨文易、黄铄雯在庭审后提供了与复印件相一致的票据原件部分予以采信,对复印件部分结合同一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的医疗经过、本人的治疗病历及提供复印件的时间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中能够证实系原告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而发生的费用且形式合法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对客观上不能全面证明原告之主张且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杨文易、曹瑞雪、巩靓、黄铄雯、崔琬祺系黑龙江外国语学院学生。2012年10月20日,五人乘坐牛成斌驾驶的黑MR172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师大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齐永生驾驶的张海军所有的悬挂黑AAW122号(实际车辆号牌为吉F05069)宾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牛成斌及五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齐永生驾驶车辆悬挂其他车辆号牌,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闯红灯,超速行驶,是构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成斌驾驶车辆,超员超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黄灯闪烁时,所驾驶车辆未超越停止线而继续向前行驶左转弯且超速,构成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文易、曹瑞雪、巩靓、黄铄雯、崔琬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文易、曹瑞雪、巩靓、黄铄雯、崔琬祺被送往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急救。杨文易于事故当日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入院治疗31天。2013年12月24日,在该院行骨盆骨折术后治疗,住院1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0,007.73元。曹瑞雪于事故当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2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8,532.85元,2012年11月9日该院出具诊断书对于陪护人员表述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巩靓于事故当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在急诊创伤外科入院3天,2012年10月23日出院,2012年10月22日在骨外科入院25天,2014年1月5日,在该院行骨折术后治疗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6,012.36元。黄铄雯于事故当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1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5,476.30元。崔琬祺于事故当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22天,2012年11月1日出院,2012年10月31日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入院治疗20天,2013年12月27日,在该院门诊手术行固定物取出术,共支付医疗费53,790.56元。
诉讼中,依杨文易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杨文易伤后伤残程度为拾级;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陆个月;3.住院期间应保护贰人护理,出院后保护壹人护理叁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4.可择期取出金属内固定物费用为7-9仟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保护;5.不需要特殊增加营养。
依曹瑞雪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一人护理4个月;4.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并在二次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及增加一人护理1个月。
依巩靓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巩靓为拾级伤残;2.伤后柒个月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壹个月);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壹个月);4.继续治疗费用匡算人民币伍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不支持营养费。
依黄铄雯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黄铄雯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2.其医疗终结为伤后5个月;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营养费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该鉴定意见“四、分析说明”中第4项表示为:“黄铄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需补偿营养有利尽快恢复身体,其营养费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崔琬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评残之日起为医疗终结时间;3.伤后2人护理2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4.二次手术费约合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并在二次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各1个月;5.不支持增加营养费用。
另,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已为杨文易、黄铄雯支付医疗费各7,000.00元,为曹瑞雪、巩靓、崔琬祺支付医疗费各8,000.00元;事故车辆(吉F-05069号宾利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齐永生与张海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二人与牛成斌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诉讼中,齐永生提出张海军与本次事故无关,应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采纳,理由如下:1、齐永生二次陈述经他人介绍为张海军开车。对提取宾利车的经过陈述为:车放在大库,钥匙在收发室,取钥匙时说我是张海军的司机。庭审中,牛成斌亦证实二人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已表述为雇佣关系,因此确认齐永生与张海军是雇主与雇员关系,虽然齐永生多次声称自己还没有开过工资,但这并不妨碍二人之间雇佣关系的认定;2、齐永生驾驶车辆先是称老板让他去呼兰接亲,后称是为自己的朋友接亲,诉讼中,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推翻第一次笔录的称述,同时对上述矛盾之处未作出合理解释,但无论是为谁接亲,都是从事开车的行为,从表象看该行为与其职务行为相关;3、齐永生称其在驾驶车辆时悬挂非本车辆号牌的原因是怕有违章,那么其结果可能使违章行为避开交管部门的监管,但加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而张海军将车辆交与他人管理、使用,却未对管理人齐永生的行为尽到监管与教育之职,存在过错。同时,张海军对齐永生悬挂非本车辆号牌的行为是否明知承担举证责任,对车辆交与齐永生时所悬挂真实号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张海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齐永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闯红灯致人损害,由张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若齐永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则张海军、齐永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齐永生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亦提出齐永生承担赔偿责任,由张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并不违悖民事立法宗旨,未加重各方当事人的负担,又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齐永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牛成斌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为牛成斌承担损失的30%,齐永生承担损失的70%,并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后,由张海军对齐永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对杨文易、曹瑞雪、巩靓、黄铄雯、崔琬祺的赔偿金额的确定。
杨文易:1、医疗费40,007.73元(在呼兰中医院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医疗费用33,530.28元+二次治疗费6,477.45元)予以确认,因其未提供购买气垫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44天×50.00元/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因杨文易未举示具体的护理人员及工资,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作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来确定护理费用,而杨文易的主张不超越上述标准,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8,240.00元;4、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杨文易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根据其就医地点与其住址的距离较远,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0元;7、住宿费,因杨文易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理由确定曹瑞雪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100,53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曹瑞雪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其依据护理时间确定住院时间而主张此项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曹瑞雪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从全面赔偿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曹瑞雪护理费20,400.00元;4、营养费:因曹瑞雪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因曹瑞雪在出院之时,无法自行行走,其租赁车辆返回住地属合理要求,因此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其提供二个运输户的租车票据(拜泉县树杰运输户、拜泉县长君运输户)并主张租赁费用无事实依据,从有利于被侵权人的角度出发,本院支持其中一个运输户的费用,即1,180.00元),同时支持其入院和出院时二位护理人员往返于拜泉至哈尔滨的长途汽运费用200.00元,合计确定交通费用1,380.00元;6、住宿费,因牛成斌、保险公司对600.00元住宿票据无异议,且该项费用发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理由确定巩靓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46,01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巩靓在同一医院不同科室同时治疗,但期间有重复住院一天,应予扣除,故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护理费18,72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确认;4、交通费3,000.00元;
依据上述理由确定黄铄雯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15,47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3、护理费2,04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4、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第4项表述为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故本院支持营养费850.00元;
依据上述理由确定崔琬祺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53,79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扣除重复住院一天);3、护理费25,2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
综上,五原告的各项赔偿在强制保险限额下按比例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易21,038.00元、赔偿原告曹瑞雪11,039.00元、赔偿原告巩靓22,301.00元、赔偿原告黄铄雯28,369.00元、赔偿原告崔琬祺37,253.00元;
二、被告牛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易24,541.00元、赔偿原告曹瑞雪34,162.00元、赔偿原告巩靓26,828.00元、赔偿原告黄铄雯22,571.00元、赔偿原告崔琬祺38,453.00元;
三、被告齐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易50,262.73元、赔偿原告曹瑞雪71,711.85元、赔偿原告巩靓54,597.36元、赔偿原告黄铄雯45,664.30元、赔偿原告崔琬祺81,722.56元;
四、被告张海军对第三款项承担带连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文易、曹瑞雪、巩靓、黄铄雯、崔琬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杨文易的案件受理费2,196.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牛成斌负担1648.80元,被告齐永生负担3847.20元;原告曹瑞雪的案件受理费3,105.00元,由曹瑞雪负担467.00元,被告牛成斌负担791.00元,被告齐永生负担1847.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牛成斌负担990.00元,被告齐永生负担2310.00元;原告巩靓的案件受理费2,374.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牛成斌负担1702.00元,被告齐永生负担3792.00元;原告黄铄雯的案件受理费2,215.00元、鉴定费3,200.00元,由被告牛成斌负担1625.00元,被告齐永生负担3790.00元;原告崔琬祺的案件受理费3,448.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牛成斌负担2024.00元,被告齐永生负担4724.00元;五案公告费560.00元,由齐永生负担;被告张海军对齐永生所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殿梅
审判员 于冉
审判员 陈英伟

书记员: 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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