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明静,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浩东,男,199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光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彬,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静与被告陈浩东、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汽车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被告陈浩东、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彬、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54,377元(医疗费6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770元、误工费14,52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浩东、国际汽车城公司按全部责任赔付;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陈浩东、国际汽车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1日,陈浩东驾驶轿车行驶至闵行区处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浩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陈浩东辩称,事发时其开在一条小路上,当时只开了5-10码,原告擦到其车辆的尾部,原告受伤如此严重其不太相信,事发后其也去医院看过原告,诊断为右脚脚掌粉碎性骨折,其怀疑原告有老伤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真实性无异议,其是租赁公司,与被告陈浩东是租赁关系,本次事故中其无过错,故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同被告陈浩东的意见,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医疗费金额经核实为60,710.27元,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13.10元和9.8元(合计22.90元),另2018年3月8日140元、3月15日70元、3月3日三张合计149元、4月16日22元、4月20日9元、4月23日210元,以上合计600元没有对应病历要求予以扣除。认可原告构成XXX伤残及休息期24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90日。认可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360元;对于重新鉴定费3,900元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850元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没有依据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2、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0,687.3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其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诉讼中,经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3、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
4、原告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000元。
5、牌号为沪HYXXXX车辆属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所有,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别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国际汽车城公司将汽车租赁给被告陈浩东使用。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HYXXXX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浩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于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60,687.37元,均是原告实际损失且与伤情相关,故本院均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0元;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分别酌情认可2,700元、7,200元;4、误工费,认可19,360元;5、交通费,认可300元;6、残疾赔偿金,认可125,1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5,000元;8、衣物损,认可300元;9、诉前鉴定费,认可2,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律师费,酌情认可3,000元,由被告陈浩东全额承担。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609.37元。被告陈浩东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静各项损失合计223,909.37元;
二、被告陈浩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静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7.83元,由原告杨明静负担1,190.82元,被告陈浩东负担2,117.01元(此款由被告陈浩东直接支付原告)。重新鉴定费3,900元(此款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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