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轶苏,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肖肖,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轶苏,被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肖肖,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石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并支付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被告石某为被告何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履行,但二被告至今未如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予详查公断。
何某辩称,1、何某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将何某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并未实际发生。3、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4、杨某某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与何某无关,何某不同意支付。5、杨某某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应法律依据,也不同意支付。
石某辩称,何某的借款是由原告打入我的账户,一部分钱转给了何某,一部分钱给了何某的爱人杨厚军,应当由何某来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借款人)何某与原告(出借人)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12月14日向出借人申请借款,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期限三个月。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如因本合同相关事项发生争议,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人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担保人石某为原告出具《第三方提供担保函》,载明鉴于何某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一事,我方自愿为何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我方自愿与借款人何某共同承担借款人何某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杨某某主张债务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同时,如我方不能按期还款,逾期按以上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本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发生争议,至出借人杨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借款人何某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杨某某出借款项贰拾万元,指定的收款账户为石某62×××67,从款项收妥日到借款还清日按合同计收利息。庭审中,借款人何某指定的收款人石某认可已于2015年12月14日收到借款。但借款人与担保人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石某为原告出具的《第三方提供担保函》、何某出具的《借款收据》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指定收款人石某认可已按约收到借款,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虽《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与何某出具的借款收据记载的收款日期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违反了约定,何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石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主张权利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06条、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律师费10000元并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石某为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1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凤国
书记员: 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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