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54年11月24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段红国,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艾某某,男,生于1989年12月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7710R。负责人:刘鑫海,男,生于1975年3月13日,汉族,宜昌市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4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艾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沿225省道由枝城往松木坪方向行驶至枝城大堰薄利超市门口处,在超越同向右侧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杨兆梅)后向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乘车人杨兆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68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艾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艾某某垫付赔偿款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艾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核实原告损失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艾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沿225省道由枝城往松木坪方向行驶至枝城大堰薄利超市门口处,在超越同向右侧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杨兆梅)后向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乘车人杨兆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0天,原告之妻杨兆梅负责护理。出院时,医疗机构诊断为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并建议全休一个月。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宜都明信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Ⅹ级,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30天。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0日0时至2016年9月9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艾某某垫付赔偿款5000元。原告及妻子系宜都市枝城镇回龙垱村村民,在本村务农。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国,被告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5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为50元/天×30天=15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本地住院20元/天的标准为20元/天×30天=6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Ⅹ级,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为11844元/年×10%×19年=22503.60元;5、误工费,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从事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305元/年÷365天/年×90天=6979.32元;6、护理费,原告之妻杨兆梅从事农业,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305元/年÷365天/年×60天=4652.88元;7、交通费,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9、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1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46102.8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损失为7267元,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为37435.80元,其他损失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26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435.80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702.80元。被告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400元,已赔偿5000元,溢付的36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艾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102.80元,给付被告艾某某已垫付款项3600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4470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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