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任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现住宜昌市,被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6月3日的利息损失3925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任某找原告借款,原告将仅有的150000元经营资金借给了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左右还款,借款后被告任某未按口头承诺的时间偿还借款,因其拒不还款,又急缺经营资金从事个体经营,原告被迫在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39253元,其后原告催还借款时,被告任某书面自愿认可承担利息损失,但经数次催要,被告任某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更未支付逾期利息,另查,原告借款后,被告任某与被告侯某某解除了婚姻关系,主要财产分给了被告侯某某。被告任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侯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侯某某主张该笔债务,该债务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夫妻合意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债务,以及夫妻一方为家庭生活所负债务外,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的债务及利息是被告任某个人名义债务,已经超出了家庭共同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告主张权利应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对该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任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任某转账150000元,由被告任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150000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正,任某,2013年9月27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任某催要,被告任某于2016年6月3日在借条下方补写:“应还款除上述十五万外,另需还杨某某在助力贷款公司贷款利息(13年11月至15年4月)39253元正,大写叁万玖仟贰佰伍拾叁元正,任某,2016年6月3日”其后,原告向被告任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认为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任某实际出借资金后,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被告任某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任某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仅陈述因被告任某未及时还款致使原告另向贷款公司贷款用于周转产生利息损失,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与被告任某于2016年6月3日在借条下方追认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利息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形成了明确的欠款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任某承担利息损失392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结合二被告收入、家庭生活情况及被告任某在本院多起借贷诉讼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被告侯某某表示对该债务不知情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被告任某个人名义所负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亦未有证据证实二被告离婚系规避债务,本院对原告关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39253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6元,减半收取计2043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胡雪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