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师春生
陈晓枫(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建设路27号。
负责人:孙作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师春生,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长生,被告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师春生、陈晓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1970年2月到磁县采矿队工作,与磁县采矿队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后采矿队进行转产,但没有成功,因此矿领导于1982年宣布,让工人放假回家,等待转产后再通知上班,企业资产由当时的县工业局接管。
之后,既没有为原告解决安置就业问题,也没有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给与一次性补偿。
原告等人多次投诉上访未果的情况下,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一并就原告的要求给予“建议原告由信访转向法律程序”的答复。
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9日集体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接到通知书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为原告解决养老保险待遇或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经审查,被告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既非法人单位,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经审查,被告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既非法人单位,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杨某某。
审判长:刘爱霞
书记员:索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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