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业。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某与高贵阳是弟兄关系。2014年7月29日,高贵阳因买钢材需周转资金,在被告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高某亦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0‰。之后,高贵阳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此具状起诉。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高某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份和当日原告向被告打款380000元的银行转款回执单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由被告高某担保,被告哥哥高贵阳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高贵阳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高某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未注明借款使用期限,但原告当时从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只给高贵阳的银行卡上转了380000元现金。后高贵阳按月利率50‰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并偿还了借款本金17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担保人,因其未在借条上注明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高某对本案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只将担保人高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条上的借款金额虽然为400000元,但由于原告杨某某从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380000元予以认定,减去已偿还的本金17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高某及其哥哥高贵阳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主张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限定,依法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按21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借款利息本院按210000元借款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高发清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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