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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秀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明秀,女,汉族,1949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明,男,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系杨明秀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024202031979,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汪宏,该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燕、吴超,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秀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站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明、郭德超,被告车站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燕、吴超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第一轮承包土地中的2.63亩土地享有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1979年率全家五口人迁入原宜昌县魏家畈村(现车站村三组)落户,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登记为常住农业户口,具有土地承包资格。1985年原告承包被告集体耕地5亩,堰塘0.5亩,宜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1989年,因原告家庭户口发生变化,上交承包土地2.87亩,继续经营土地2.13亩(旱田1.4亩,水田0.5亩,小鱼池0.23亩)、堰塘0.5亩。1989年,根据相关政策,原告及其子女三人转为非农业户口,户籍地为宜昌县教育站。原告迁入小城镇后,没有到小城镇居住、生活、就业,没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养老保险,仍然在原居住地居住、生活、生产,继续经营原承包土地,以务农为生,原承包的土地是原告生存生活的主要来源,在第二轮延包时,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时,只支付部分项目费用,未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2018年上半年,原告获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于同年底结束的消息后,便带上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找被告确权登记,被告知需要二轮延包承包经营权证才能进行确权登记。这时原告才知道自己一直耕种的承包土地,被告不认可原告享有经营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车站村村委会辩称: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受案范围,杨明秀申请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应驳回起诉。2.我国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进行的调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届满后,承包期并不必然顺延,承包方需重新与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明秀因户口迁出不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车站村未与其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杨明秀对涉案土地并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3.杨明秀起诉已过三年诉讼时效,车站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是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施行,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2005年向二轮延包的承包方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12月18日,车站村向原告发放青苗补偿时亦不包括土地补偿,因此原告即使最晚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在2013年12月18日,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主张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告一家的户口农转非发生在1989年,被告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因原告不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没有与原告签订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告现据当时尚未颁布的法律来主张现在权益是错误的。5.原告请求确权的涉案土地曾经由原告全部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承包经营权,其个人无权来确认全部共同共有人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明秀一家五人(包括其丈夫胡少明、儿子胡刚、女儿胡春兰和父亲胡明申)迁入宜昌县魏家畈村三组落户,杨明秀、胡刚、胡春兰、胡明申登记为该组常住农业户口。1984年8月13日,宜昌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家庭颁发《土地承包使用证》,承包被告集体耕地5亩,两地面积0.9亩,承包年限从1985年至2000年。后胡少明在土门中学任教期间,享受家属农转非政策,1989年12月,将杨明秀、胡刚和胡春兰的户口迁出与其一起落户至龙泉镇教育站,登记为非农业户口。1994年胡明申去世。杨明秀将部分承包土地交回车站村,但未与车站村办理相关交回手续,继续经营部分原承包土地,并向车站村缴纳农业特产税至2000年。杨明秀一直在车站村居住至今。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与胡少明签订《夷陵区宜昌生物产业园(柏临河路)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胡少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林木补偿费、田间构筑物补偿费及残值收购费用共计5426元,该补偿费未包括土地补偿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明秀据1984年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主张确认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证载明承包期限于2000年届满,原告主张的是承包期限届满后是否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范畴,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应先采用行政处理的方式,只有对行政处理不服,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相关行政部分申请处理,且案涉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明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静

书记员: 盛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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