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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被告刘某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肖士荣因差钱通过被告刘某全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全以及肖士荣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甲方刘某全为借款人,乙方杨某某为贷款人,丙方为肖士荣(协议中未明确肖士荣为借款人,也未明确其为担保人或其他身份,肖士荣仅在丙方一栏签字),协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借款用途用于解放大厦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如甲方不还,则由丙方偿还,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则逾期部分按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同时借款方还应当承担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协议签订后,2016年8月8日原告杨某某的丈夫姚太国通过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分四次每次50000元共计200000元转入被告刘某全的银行账户。当天被告刘某全通过该银行又将上述200000元一次性转给了肖士荣。
2017年1月25日肖士荣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姚太国商量,决定再向姚太国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肖士荣)之前已向甲方(姚太国)借款400000元,分两次借入(其中2016年6月24日200000元;2016年8月8日2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已分别办理了借款手续(2016年8月8日的200000元是以刘某全的名义借入,实际是乙方所用)。二、本次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600000元(前两次已办借款手续)。三、还款方式:1、现金按月息4%还付本息;2、房屋抵债方式:乙方现在陆城车家店村五组投资新建房屋一栋,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218平方米(因建房手续是以本组村民孙海艳的名义,加上乙方是非农户口,集体土地使用证暂未过户),若能按程序过户,双方协定房屋价款880000元,证件交付甲方后,房屋价款与借款冲抵后,余款由甲方补差额,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3、若乙方既不能过户,又不能还款,甲方凭此协议直接居住该房屋,乙方无任何理由拒绝,乙方将此房屋钥匙交与甲方”等等。
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全认为,此款是肖士荣所用,而且在2017年1月25日姚太国与肖士荣已签订了借款协议,肖士荣已对还款作出了承诺,此款应当由肖士荣负责偿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姚太国系夫妻关系,至今尚未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有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等借款合意,实质要件表现为款项的实际支付,即贷方具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全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已明确被告刘某全为借款人,原告杨某某是贷款人,具备了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2016年8月8日原告丈夫姚太国将200000元转入了刘某全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支付义务,具备了民间借贷关系的实质要件,至此,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完成,本案具备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完整形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全的借贷关系生效。但在上述《个人借款协议》中,作为丙方的肖士荣是否是借款人或担保人,协议中未予明确。
2017年1月25日姚太国与肖士荣签订《借款协议》,明确了肖士荣是2016年8月8日的200000元的借款人,但该《借款协议》不是债务转让协议,而是对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中的丙方肖士荣作为“借款人”身份的确认,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免除原告与被告刘某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中刘某全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某全与案外人肖士荣系本案共同借款人,二人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选择起诉其中一个借款人刘某全,从程序上并无不可。被告刘某全在承担了还款责任,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肖士荣进行追偿。关于被告提出的《个人借款协议》中的贷款人是杨某某,但支付给被告200000元款项的是姚太国,原告并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因此杨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某与姚太国是夫妻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丈夫姚太国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并无不可,且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的款项来源不属于被告审查的范围,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本金的10%主张违约金20000元,一是《个人借款协议》中有约定,二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全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刘某全在清偿了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肖士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全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2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毛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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