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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某、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曾用名杨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
上诉人杨明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杨明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杨明某提出事实和理由认为涉案房屋属杨明某所有,杨明某请求确权,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罗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杨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明某以罗某某名义购买的位于湖北省××竟××办事处人民××道(中)狮城商业广场1幢1单元0401号房产为杨明某所有,并判令罗某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杨明某不是本案争议标的物位于湖北省××竟××办事处人民××道(中)狮城商业广场1幢1单元0401号房产的民事权益相对人,该房产的买卖合同系罗某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同时,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为罗某某所有,罗某某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杨明某对该房屋不享有合法权益,故杨明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杨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系罗某某与前妻熊甜甜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房地产公司签订。2011年8月29日,罗某某与熊甜甜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罗某某所有。涉案房产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前,熊甜甜书面声明放弃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同意以罗某某一人名义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属凭证及不动产权情况表登记的权利人均为罗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共有。因此,罗某某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涉案房产权属不存在争议,杨明某不是涉案房产的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杨明某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备适格原告主体资格,驳回杨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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