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
上诉人杨明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杨明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杨明某提出事实和理由认为涉案房屋属杨明某所有,杨明某请求确权,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罗某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杨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明某以罗某名义购买的位于湖北省天门市××#××#房产为杨明某所有,并判令罗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杨明某不是本案争议房产的民事权益相对人,该房产的买卖合同系罗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同时,该宗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罗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可以证实罗某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罗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杨明某不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涉案房产不享有合法权益,故杨明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杨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与房地产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为罗某,涉案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亦为罗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罗某为涉案房产的合法权益人。涉案房产权属不存在争议,杨明某不是涉案房产的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杨明某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备适格原告主体资格,驳回杨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曹志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