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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广水市长岭镇白某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武成,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长岭镇白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明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恩,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全等32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刘明全、刘培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旺,男,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保,男,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运福,男,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白某村委会签订方家岗围垦承包合同后,在承包期内出现了十组群众大围垦内做小围垦的纠纷,白某村委会经集体讨论作出决议并公告,明确在我承包期满后通过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竞标。白某村委会却在2012年2月18日与十组村民刘明全等人在不公开招标、剥夺我优先承包权的情形下,暗箱操作,私下签订方家岗围垦承包合同,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这份合同签订时没有召集全村村民会议,仅凭十组代表和党员代表村委会,没有其他村组村民参加擅自作出决定,剥夺和限制了白某村十组以外其他村民平等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也没有按照土地承包程序办事,明显属无效合同。因白某村委会私下将我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的围垦发包给十组村民,我多次上访求助,直到2017年3月14日才与白某村委会达成新的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追加当事人程序不当,有诱导、误导之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超审限,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白某村委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明全等32人辩称,我们与白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合理,反映了村委会充分照顾村民利益合理分配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并不是所有土地承包都需要公开招标,杨某某知道也应当知道承包事实存在,其并未提出异议,不存在侵犯其优先承包权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培旺、杨明保、龚运福、龚运龙未答辩。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白某村委会与刘明全等36人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令白某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至2017年农历腊月三十日;3、由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31日和2006年12月30日,杨某某与白某村委会签订了《白某村方家岗围垦承包合同书》和《延期合同书》,约定将白某村委会所有的方家岗围垦发包给杨某某进行渔业养殖,承包期限自2006年正月初一至2016年腊月三十(公历2017年1月27日);杨某某交纳承包费1175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1年12月,白某村的部分村民对杨某某长期承包围垦一事发生争议和冲突,白某村委会为解决矛盾,平息冲突,讨论研究后决定自2017年方家岗围垦由十组台子湾、十一组梨坡湾和十二组方家岗轮流承包。2012年2月18日,白某村委会与十组村民代表刘明全、龚运忠和杨春安签订《合同书》,约定自2017年正月初一至2021年腊月三十,由十组台子湾承包方家岗围垦,每年交承包费12000元,一次性付清方可实施,其方法在本组招标,高不封顶,资金到位,否则无权经营水面。白某村党员代表和村委会成员均在合同书上签名。2017年1月,杨某某与白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杨某某没有向白某村委会交付围垦,认为其在围垦的投资、成鱼和鱼苗未全部处置,多次找白某村委会和向广水市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对其加固堤坝进行补偿和继续承包围垦。同年2月,十组村民刘明全等人认为其与白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发生效力,拥有该围垦的承包经营权,在该围垦投放鱼苗进行养殖,强行管理和经营该围垦。同年3月14日,杨某某与白某村委会协商后作出《关于白某村集体与杨某某承包围垦的协调意见》:1、根据杨某某本人要求在原承包期已满的情况下再延期承包一年,承包费10000元,对于杨某某投资固定资产,围垦加高加固费用,村集体不给予任何补偿资金(此条村委会认同)……;3、该围垦自2017年农历腊月三十日期满,在围垦期满前杨某某必须把围垦里的鱼捕捞干净……;5、杨某某一次性交清延包费10000元……。白某村委会在该协调意见上仅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无人签名。一审时白某村委会辩称是被诱骗情况下加盖的公章,本意只是证明双方协调过,并不是同意杨某某延期承包。杨某某依此协调意见的约定,要求刘明全等人停止对该围垦的管理经营,由其继续承包经营该围垦。刘明全等人认为依据《合同书》的约定,该围垦的承包经营权已由其享有,拒不交付围垦的管理经营权。刘明全等32人及刘培旺、杨明保、龚运福、龚运龙均系白某村十组村民,刘明全等32人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上表明对刘明全、龚运忠、杨春安代表十组村民签订方家岗围垦承包合同认可同意。刘培旺、杨明保、龚运福、龚运龙不在家,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白某村委会与十组村民代表签订《合同书》的效力问题。2012年2月18日,白某村委会与十组村民代表刘明全、龚运忠和杨春安签订的《合同书》,是在白某村部分村民对杨某某长期承包围垦一事发生争议和冲突,白某村委会为解决矛盾、平息冲突,讨论研究后决定自2017年方家岗围垦由十组台子湾、十一组梨坡湾和十二组方家岗轮流承包的情况下,才与十组村民代表刘明全等人签订的。十组在家的32户村民对刘明全等人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刘培旺等四户因不在家没有追认。刘明全等人代表十组村民签订《合同书》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合同签订客观上让十组村民受益,故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方式先是十组村民承包,然后在十组村民内再进行招标,承包方式不是家庭承包。承包内容由村委会讨论决定,党员代表和村委会成员均在合同书上签名,承包方式应为公开协商方式。以上通过公开协商方式签订的《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生效时间在杨某某承包期届满后开始,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对杨某某主张该《合同书》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该《合同书》中附有合同生效条件的相关条款,但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及合同是否生效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对此不作审理。2、关于白某村委会与杨某某作出的《关于白某村集体与杨某某承包围垦的协调意见》是否有效、能否履行的问题。该协调意见约定由杨某某承包方家岗围垦到2017年底,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但该协调意见是在杨某某多次找白某村委会和广水市有关部门上访情况下作出,且只盖有村委会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承包方案也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通过,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也没有按照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承包。故该协调意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对杨某某要求白某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至2017年农历腊月三十日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刘明全、龚运忠和杨春安作为十组村民代表与白某村委会签订《合同书》,该行为是否代表了白某村十组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杨某某上诉认为在白某村十组涉诉的36户村民中,有杨明俊、杨光健、龚运全、龚运福等8户表示对刘明全等人代表其签订合同不知情,本人并不愿意参加围垦承包或入伙承包,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刘明全作为诉讼代表人质证认为,其向法庭提交的诉讼代表人推荐书客观真实,并愿意对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刘明全、龚运忠和杨春安作为十组村民代表与白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虽名为合同,但从其内容上看,方家岗围垦到期后具体由谁承包及承包费的多少均需通过在十组内部进行招标后才能确定,故该《合同书》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换言之,从法律意义上讲该《合同书》并不是一份民事承包合同,而只能视作白某村委会就方家岗围垦到期后新一轮承包方案形成的决议。与此相应,十组村民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或同意由他人代签)也不代表其当然成为方家岗围垦的承包主体,而只能视作(同意)签字人员对该承包方案决议的知情及同意。因此,白某村十组村民是否均对该承包方案决议知情和同意,才是本案当事人二审实际存在的事实争议。该事实争议不属于本案需要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作认定,具体理由在裁判意见中一并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白某村委会曾就方家岗围垦承包问题形成决议,并向村里发出公告,其中第一条明确:杨某某所承包的白某村集体围垦属白某村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在大围垦里面做小围垦,承包期满后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竞标。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长岭镇白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某村委会),被上诉人刘明全等32人,被上诉人刘培旺、杨明保、龚运福、龚运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武成,被上诉人白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恩,被上诉人刘明全等32人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刘明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培旺、杨明保、龚运福、龚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起因是杨某某与白某村十组部分村民为取得白某村方家岗围垦新一轮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白某村委会为解决争议经研究作出了自2017年方家岗围垦由十组台子湾、十一组梨坡湾和十二组方家岗轮流承包,并由十组台子湾进行第一轮承包的承包方案决议。杨某某认为该决议排除了其参与竞标的权利,侵犯其优先承包权;白某村委会及刘明全等参与本案诉讼的十组村民则认为杨某某原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十组村民已经通过与白某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取得方家岗围垦的承包经营权。对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分析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所涉方家岗围垦的承包方式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而非家庭承包;杨某某作为白某村村民,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虽没有其所主张的优先承包权,但享有与其他白某村村民在同等条件下平等参与后续承包经营权竞争的权利。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优先承包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第十三条虽然规定了实行专业承包或招标承包的原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的“优先承包经营权”,但该司法解释已于2008年12月18日废止。故就本案而言,杨某某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相对于白某村的其他村民,不享有其所主张的优先承包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该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根据上述规定,白某村委会既然决定对方家岗围垦继续发包,便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告、召开村民会议等形式公开有关发包信息,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的方式,对所有自愿参与竞包的白某村村民平等予以对待,且不得限制每一名村民平等参与竞争的权利。3、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虽然有权通过民主程序自主决定具体的发包方式,司法权应当对村民自治权予以尊重,不过分干预村民自治行为。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白某村委会曾经向村里发出公告,明确方家岗围垦承包期满后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竞标;白某村委会在本案诉讼期间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杨某某自愿放弃竞标、竞拍或杨某某获得了平等参与公开协商的机会。二、刘明全、龚运忠和杨春安作为十组村民代表与白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应视作白某村委会就方家岗围垦原承包期届满后新一轮承包方案形成的决议,根据该决议,方家岗围垦新一轮承包人被限定在十组内通过竞标确定,但刘明全等十组村民均尚未实际取得围垦的承包经营权;该决议内容剥夺和限制了白某村除十组村民以外的,包括杨某某在内的其他村民对方家岗围垦2017年正月初一至2021年腊月三十期间承包经营平等进行竞争的权利;杨某某本案所提出的确认《合同书》无效的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但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理由是:1、如前所述,白某村委会与十组村民代表刘明全、龚运忠和杨春安签订的《合同书》不是一份法律意义上的承包合同,只能视作白某村委会的一项决议或决定,故杨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杨某某如认为白某村委会的有关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三、杨某某与白某村委会原签订承包合同至2016年腊月三十已到期;之后在杨某某与部分十组村民对方家岗围垦后续承包经营权争执不下,杨某某不同意向白某村委会交付围垦,而十组部分村民又在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就擅自提前投放鱼苗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的情况下,白某村委会与杨某某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了《关于白某村集体与杨某某承包围垦的协调意见》,该协调意见虽然约定有杨某某以10000元延包一年的条款,但并不能发生杨某某对方家岗围垦延包一年的法律效力。理由是:1、原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其他村民与杨某某都有平等承包的权利;2、该协调意见排除了其他村民在这一年里平等承包的权利,且内容涉及投放鱼苗的十组村民的财产权益,但并无证据证明这些人知晓并同意该协调意见;3、该协调意见上虽盖有白某村委会的公章,但白某村委会并未收取杨某某任何承包款,在本案诉讼期间白某村委会也始终否认该协调意见的效力。因此,本院对杨某某主张方家岗围垦延包一年的相关诉请亦不予支持,对于该协调意见涉及的相关内容,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可予维持,故对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拟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明
审判员  孙峻
审判员  汪莉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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