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鸡西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贾丽艳,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英,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鸡西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园林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园林管理处于1998年9月10日作出的鸡园林字(1998)第28号对原告杨某某的除名批复;恢复原告杨某某工作关系,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88年园林管理处实行全员个体承包制度,承包了单位的饭店,之后又承包了景点至2000年。之后园林管理处告诉杨某某和其他职工在家待岗,此期间杨某某多次找园林管理处领导要求安排工作,但园林管理处迟迟不安排并称将杨某某的档案丢失,经杨某某多次寻找,园林管理处2017年7月26日在单位死亡的职工档案中找到杨某某的档案,这时杨某某才看到鸡园林字(1998)第28号文件,关于杨某某的除名批复;杨某某诉请未超诉讼时效。
园林管理处辩称,1、杨某某的诉请与其在向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启动前置程序提出仲裁申请的请求不一致,应将增加的诉讼恢复杨某某工作关系,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驳回;2、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旷工,经鸡西××(鸡西市河滨公园)向其上级机关园林管理处请示,园林管理处于1998年9月10日已决定将杨某某除名;3、园林管理处将除名批复送达给鸡西××(鸡西市河滨公园),鸡西××(鸡西市河滨公园)又将除名批复直接送达杨某某,杨某某诉求已超一年仲裁时效,杨某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杨某某通过招收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到鸡西市建筑工程机械厂工作,1988年杨某某根据黑老计字(1988)37号文件规定改为全民制工人按固定工人管理。自1986年杨某某到鸡西市园林管理处下属鸡西市河滨公园担任水上救护员。1998年9月10日鸡西市园林管理处出具鸡园林字(1998)第28号文件,关于对动物园(鸡西市园林管理处)职工杨某某除名请示的批复,内容如下:“动物园: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杨某某长期不上班,也不与单位进行任何联系,已严重违反上述文件规定,经处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从批复之日起对杨某某予以除名。”园林管理处称作出此批复后将该批复送达给鸡西××(鸡西市河滨公园),鸡西××(鸡西市河滨公园)送给杨某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某亦不认可,称2017年7月26日才收到此批复。2018年6月8日杨某某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园林管理处将杨某某除名的批复决定。2018年7月17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18]第442号仲裁裁决书,以杨某某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驳回杨某某的仲裁申请。故诉至本院。庭审中,杨某某称自1987年一边做水上救护员一边在鸡西市河滨公园(鸡西动物园)内承包饭店、录像厅、台球厅、景点,1993年之后不干救护员,只承包公园内的项目,亦不发放工资。1996年就到儿童公园门前承包饭店,之后未再到公园内工作过。不去上班在单位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因为上班工资比较低,就是和领导说一声,给领导送点礼,单位当时有政策,允许经商,就可以不上班也没有工资,给保留劳动关系。自2000年起一直到鸡西××(鸡西市河滨公园)找相关领导,要求恢复工作,但答复说职工名册没有杨某某的名,让去园林管理处找,园林管理处说没有杨某某档案,直到2017年7月26日园林管理处副处长谷某说杨某某已被除名,将关于对动物园职工杨某某除名请示的批复复印件交给杨某某,谷全胜在该复印件右上角“今年2017年7月26日杨某某同志来园林处查档,园林处在档案中查到此文件,并将此文件复印件交本人。园林处”。园林管理处则称杨某某1988年到鸡西市河滨公园工作,1989年就在公园门口承包饭店,之后就再未回单位上班。
另查,鸡西市河滨公园在1998年之前更名为鸡西动物园,2010年11月又更名为鸡西市河滨公园。鸡西市河滨公园(鸡西动物园)是园林管理处的下属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但鸡西市河滨公园的正式职工的人事聘用、任免、奖惩均由园林管理处决定。杨某某人事档案在园林管理处保存,档案内工资审批、等级考核等文件均由园林管理处盖章。杨某某称其是园林管理处职工,园林管理处称宽泛的讲杨某某系园林管理处职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杨某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书、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即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并自劳动者收到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否则将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园林管理处称1998年就将对杨某某的除名批复交付给杨某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某亦不认可。故应以杨某某自认2017年7月26收到该批复为准。据此,杨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二、关于杨某某的除名批复是否应当撤销及是否应恢复原告杨某某工作关系,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相互履行劳动权利与义务是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条件。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单位劳动纪律,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任何一方不履行相应义务,均有可能对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不利影响。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多年的时间内互不履行权利义务,杨某某未提供劳动,单位亦未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双方丧失了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条件,且杨某某自认,上班工资低,故其自1996年即不上班在外做生意,未履行任何请假审批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履行劳动义务存在合理理由。故杨某某的除名批复针对杨某某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的事实,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杨某某这种违反单位关于劳动纪律方面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有权予以除名,故园林管理处于1998年9月10日作出的鸡园林字(1998)第28号对杨某某的除名批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杨某某称园林管理处并未履行告知工会等程序,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必要程序,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杨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园林管理处于1998年9月10日作出的鸡园林字(1998)第28号对原告杨某某的除名批复;恢复原告杨某某工作关系,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杰
书记员: 王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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