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某
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钟某某国勤装饰有限公司
肖某
杨某
原告杨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国勤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陈庙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告肖某。
被告杨某。
原告杨明某诉被告钟某某国勤装饰有限公司、肖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国勤装饰有限公司、肖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确认了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欠条上欠款人一栏明确注明欠款人为肖某,并加盖了钟某某国勤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故欠款人应为肖某及钟某某国勤装饰有限公司,杨国勤已付共计10570元,欠款金额为197430元,故应由肖某及钟某某国勤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7430元。关于原告主张因肖某、杨某出资不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肖某、杨某在出资未到位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钟某某国勤装饰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肖某及杨某认缴出资的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4月,现上述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钟某某国勤装饰有限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等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国勤装饰有限公司、肖某偿还原告杨明某货款19743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被告钟某某国勤装饰有限公司、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确认了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欠条上欠款人一栏明确注明欠款人为肖某,并加盖了钟某某国勤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故欠款人应为肖某及钟某某国勤装饰有限公司,杨国勤已付共计10570元,欠款金额为197430元,故应由肖某及钟某某国勤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7430元。关于原告主张因肖某、杨某出资不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肖某、杨某在出资未到位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钟某某国勤装饰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肖某及杨某认缴出资的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4月,现上述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钟某某国勤装饰有限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等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国勤装饰有限公司、肖某偿还原告杨明某货款19743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被告钟某某国勤装饰有限公司、肖某负担。
审判长:刘夏云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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