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稻花香集团员工,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陈兴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以下简称财保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代表人战胜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王光林,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8月22日,被告廖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轻型货车,从龙泉镇跑马岗砖厂往小鸦路行驶,当行驶至跑马岗委会路口时,因被告廖某占道行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对面驶来的原告相挂,导致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夷陵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两个八级和一个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廖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廖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陈兴林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6620.3元。被告廖某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陈兴林辩称,交警已经划分了事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垫付的医药费希望保险公司一并退付给我。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要核查原告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若原告没有驾驶资格,请求法院重新核定双方责任比例。2、本案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时间认可31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认可152天,计算标准应按9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建议3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8000元;交通费建议住院期间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我公司前期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2时10分,被告廖某驾驶轻型货车(车牌号鄂E×××××8)从龙泉跑马岗村砖瓦厂沿村级公路往小鸦路行驶,行驶跑马岗村村委会路口时,与反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占道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066201601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廖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于2018年10月1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7795.49元(包括门诊费335.1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000元,财保宜昌分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36795.49元为被告陈兴林垫付)。出院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2、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2、术后4-6月颅骨缺损修补;3、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9日,原告到夷陵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37天,于2017年2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143.28元(被告陈兴林垫付5000元),并花费门诊医疗费284.9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2月22日,原告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2天,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51.97元。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营养神经及对症支持及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若脑积水进行性加重,必要时手术治疗;3、不适随诊。2017年2月24日,原告又到夷陵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55天,于2017年4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4247.66元。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3月后头部CT复查;3、院外继续口服预防癫痫、调解脑能、营养外周神经等药物,定期复查肝功能;4、不适随诊。2017年10月24日,原告到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药费1525元。2017年11月24日,原告杨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智力水平经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宜市精鉴所[2017]精鉴字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智能轻度缺损,其精神状态表现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Ⅷ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451元。2018年1月2日,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宜昌市夷陵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宜昌夷陵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右上肢肌力IV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杨某某误工期评定为1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8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148.3元、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20420元(100元/天×94+1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52天×50元/天)、营养费4560元(152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29600元(31889元/年×20年×36%)、鉴定费5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1元(11633元/年×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46620.3元,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将原告的医疗费核减8500元非医保用药,核减的部分由被告陈兴林赔付,鉴定费由被告陈兴林赔付。同时查明,1、被告廖某在被告陈兴林开办的宜昌市夷陵区龙林建材厂工作,负责运输原材料,按月领取工资,其驾驶的货车为被告陈兴林所有,陈兴林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鄂E×××××8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8日0时至2017年3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原告杨某某第一次住院根据医嘱雇请了两名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1020元,后三次住院为其妻子护理。3、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4、原告杨某某的母亲朱昌英出生日期为1938年9月24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共生育4个子女。5、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陈兴林垫付41795.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流水、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社保卡、电工作业操作证,护理费发票、长期医嘱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廖某提交的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廖某、陈兴林、财保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廖某、陈兴林、财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驾驶轻型货车挂到对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中,被告廖某为被告陈兴林雇请的员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被告廖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原告致伤,应由被告陈兴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药费95148.3元(其中被告陈兴林垫付41795.49元,财保宜昌分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52天×50元/天);(3)营养费4560元(152天×30元/天);(4);交通费2000元,虽无交通费票据和相关明细,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护理费20088.81(11020+35214元/年÷365天×94天),原告提交了长期医嘱单以及第一次住院护理费票据,后面三次住院为其妻子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认定为服务业标准;(6)误工费35214元(35214元/年÷12月×12月),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为12个月,其请求的时长短于法律规定的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29600元(31889元/年×20年×36%),原告受伤前为公司职工,并办理了社保,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234.85元(11633元/年×5年×36%÷4人);(10)鉴定费5751元,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陈兴林负担。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415196.96元。由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80945.96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390945.96元。被告陈兴林垫付了41795.49元,扣减核减非医保医药费8500元及应承担的鉴定费5751元,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向陈兴林支付垫付款27544.49元,则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3401.47元(390945.96-27544.49)。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63401.4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陈兴林支付垫付款27544.49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兴林负担,由被告陈兴林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赔偿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焦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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