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磊(系原告杨某某妻子),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琳琳(系被告孟某某侄女),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望岳东路中兴时代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49870171D。
负责人:马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
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磊,被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琳琳,被告平安财保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4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50630.22元;2、被告平安财保泰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11时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J×××××号小型轿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曾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8)冀108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给原告造成了新的损失共计50630.22元。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孟某某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平安财保泰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承担30%的赔偿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项费用不同意赔付,且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在京哈线32公里800米处由北向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2日,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7]第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先后到
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北京市朝阳区中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2018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018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8)冀108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财保泰安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10076元(医疗项10000元、误工费16170元、护理费1924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交通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赔付21515.63元。
2018年7月16日,原告到
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进行腰2椎体压缩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养,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及康复期间需一名家属陪护。2、口服右旋酊洛芬氨丁三醇片12.5日三次;骨康胶囊1.6日三次等药物对症治疗。3、出院后每隔两日骨科门诊换药至拆线。4、出院后如出现切口红肿分泌物增多随时来院就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6430.22元。原告住院及康复期间,雇佣郭井红护理,40天花费护理费10400元。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6430.2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营养费,按照医嘱原告治疗及康复期间共计40日,考虑到原告二次手术,其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对营养费予以支持,酌定按30元/日计算,营养费共计12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伤前在
三河市满春园饭店负责送餐,每月收入3500元,但提交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书证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102元/日计算,原告治疗及康复期间(40日)的误工费共计4080元。五、护理费10400元。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但考虑为必要支出,本院酌定100元为宜。综上,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3210.22元。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合理损失人民币共计1990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7元,被告孟某某负担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人对其合理损失按责予以赔偿。被告孟某某系直接侵权人,故应由被告孟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按被告孟某某应予承担的数额替代被告孟某某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予以赔偿。参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孟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30%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3210.22元,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受偿款为9924元,被告平安财保泰安支公司应予赔付。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33286.22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其中的30%即9985.87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被告平安财保泰安支公司亦应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武晓红

书记员: 李若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