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56年4月2日,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子,男,生于1973年1月19日,住洛南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龙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克、被告王某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7年7月11日被告王某子驾驶无号牌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路段时因超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王某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①左侧颞骨骨折;②右侧颞部脑挫伤;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⑤高颅压危象;⑥脑疝;2.吸入性肺炎;3.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4.呼吸衰竭。住院22天,花住院费91969.72元。后转入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手术后颅骨缺失;3.癫痫;4.气管切开术后;5.肺部感染;6.严重营养不良;7.低蛋白血症;8.泌尿道感染。又住院60天,花住院费104497.25元。现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211854.16元;2、误工费12900元;3、护理费25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5、营养费1640元;6、残疾赔偿金3782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7791.50元;8、后续治疗费45000元;9、后期护理费684000元;10、交通费3377.50元;11、食宿费185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13、鉴定费2700元,合计1453028.7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就上诉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我于2017年7月11日驾驶自己还没有挂牌子的军绿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临潼回洛南县三要镇北司村,12点多到三要街,在三要街买了一袋面就回家了,我没有感觉在啥地方与谁擦挂了,交警队认定我撞了原告并要求我负主要责任我不服,我认为我没有撞人,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王某子驾驶无号牌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路段时因超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王某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急诊,后转入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①左侧颞骨骨折;②右侧颞部脑挫伤;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⑤高颅压危象;⑥脑疝;2.吸入性肺炎;3.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4.呼吸衰竭。住院22天,花住院费91969.72元。后又转入西安交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手术后颅骨缺失;3.癫痫;4.气管切开术后;5.肺部感染;6.严重营养不良;7.低蛋白血症;8.压疮;9.泌尿道感染。住院60天,花住院费104497.2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偏瘫(肌力3级),伤残等级为四级;开颅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二、被鉴定人杨某某后续需择期行颅骨缺失(126.5㎝²)修补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元);三、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妻子李瑞梅婚后生育两女一男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李瑞梅为智力肢体多重一级残疾人,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庭审中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侦查中有目击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擦挂痕迹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故对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针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购买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被告驾驶自己未挂牌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洛南县医院急诊单据16张1343.81元,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单据1张91969.72元,门诊单据18张7517元;西安交大一附院住院单据1张104497.25元,门诊单据2张61.40元。以上医疗费单据合计金额为205389.18元合法清楚予以确认;另两张“收款收据”、一张“销售清单”、三张“购药发票”因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或无住院医嘱不予确认。2、误工费:从2017年7月11日受伤住院到定残前一日11月20日原告呈持续误工状态,故确定误工时间为129天,原告虽已过60岁但事故前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误工费每天酌情按60元计算为﹙129×60﹚7740元;3、护理费:两次住院共82天每天酌情按两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酌情按6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60×2×82)984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共47天按每天一人护理确定护理费为(60×47)为2820元,故护理费合计12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30元)2460元;5、营养费:(82天×20元)1640元;6、交通费:救护车费960元,按实际发生的有效可信交通费票据24张计396.50元;故交通费合计1356.50元。其所主张的食宿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一年以上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9396×19×71%)126752.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妻系智力肢体多重一级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其三个子女及原告均负有赡养和扶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8568×20÷4)42840元;9、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4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11、鉴定费2700元。按照交强险赔偿范围规定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6348.54元由被告在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86348.5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57189.18元由被告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247189.18元)。两项剩余合计333537.7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即233476.40元,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33476.40+110000+10000)353476.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定残后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仍要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定残后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工资酌情每天按60元由被告赔偿70%即42元,至原告康复或死亡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19年。由于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故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3476.40元;
二、由被告王某子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36年4月1日止每天赔偿原告定残后护理费42元(原告康复或死亡后不再赔偿);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00元,被告王某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龙山
书记员: 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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