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向某
覃家新
江琴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覃家新。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琴。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向某、江琴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忠,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家新,被告江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向某系亲叔伯连襟,被告向某在十三尖开办方解石矿。
2010年2月,孙某(与被告向某为亲连襟,与原告为亲叔伯连襟)介绍原告到被告向某的方解石矿投资,原告同意了,表示要到现场看一下,2010年正月初五被告向某带原告去矿里去看了一下,原告遂同意投资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当天向被告向某帐户转账100000元,被告向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表示是投资,但被告向某表示不会亏待原告,要原告放心。
2010年4月,被告向某要孙某给原告打电话,要原告再投资50000元购买汽油,原告随即分五次给被告向某转账50000元。
2011年春节,双方因拜年聚到一起,原告问被告向某矿的经营情况,被告向某说经营不行,原告要求被告向某做账,但因为经营不好就没有谈利润的事。
2012年春节,原告与被告向某在孙云秋家中见面,原告表示不管是投资还是借款,2年时间,150000元分红50000元,合计给200000元,被告向某表示同意,但是没有出具书面承诺。
2013年下半年,被告向某卖了50%的股份,原告跟被告向某打电话要求先把原告的200000元给了,分红的事正月三人聚到一起再说,被告向某表示同意。
2014年正月,三人聚到一起,原告表示投资的时候矿处于瘫痪状态,现在卖了钱,最低连本带利要550000元,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向某同意给原告4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年底还200000元,剩下200000元慢慢还。
2014年年底被告向某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
2015年春节,原告向被告向某催款,原告表示不还款就支付利息,被告向某同意每年支付50000元利息。
2014年的利息在2015年下半年分三次支付原告45000元,2016年分两次支付原告55000元,其中5000元是2014年的利息。
2015年阴历五月初四原告找被告江琴要她跟被告向某说在2016年6月之前把400000元还清,原告要还银行贷款,被告向某未还。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开办方解石矿系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0元,按约定年利率12%自2016年1月1日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2月20日,被告向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五份,证明被告向某在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3、2014年2月4日,被告向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和原告就委托理财事宜进行结算,下欠原告400000元;
4、证人孙某出庭的证言,证明原告将借款转为投资的事实,被告向某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出具400000元欠条之前,被告向某未支付本息。
被告向某辩称,被告向某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委托理财代理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相应的委托理财方式,应当属于借贷关系。
原告与被告向某系亲戚关系,被告向某因开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属实的,但被告向某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向原告还款110000元,只欠原告本金40000元和利息50000元,合计90000元。
在被告向某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原告催讨余款,被告向某只好承诺将余款转为原告的投资,但双方没有签订合作协议。
原告从来没有参与被告向某的矿山经营和管理,被告向某将部分股权卖给他人,与原告无关。
矿山也没有卖到钱,实际上是几个小矿山资源合并把股份变更了。
被告江琴是被告向某的妻子,但从未参与矿山的经营和管理,对原告和被告向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过,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向某向原告出具的400000元欠条是属实的,是因为原告找被告向某催款,被告向某无奈才向原告承诺在矿山赚钱后给原告多支付点,但是没有说明具体金额,原告表示不能少于400000元,孙某做工作后,被告向某表示同意,当场出具了一份欠条,400000元欠条不是被告向某的真实意愿,不具备法律效力。
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但年利率12%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某的儿子结婚,原告找被告向某要钱,被告向某支付原告45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被告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琴辩称,原告与被告向某之间的这个事我没有参与,不清楚,与我无关。
被告江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向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认可,证据1中的借条出具的时间存在笔误,应当是2010年。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向某出具的,但被告向某不欠原告现金400000元,双方没有400000元现金往来,被告向某是迫于无奈,因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才打的欠条。
证据4,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向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属实的,被告向某已经偿还110000元,其出具400000元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江琴经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不清楚。
证据4,认可证人证言,没有其他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于2010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成立借贷关系。
原告认为双方由借贷关系转化为委托理财关系。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
原告与被告向某之间并不符合委托理财的情形,虽然双方协商过将借款转为投资入股,但未就具体如何投资、利益分配等内容达成一致,双方协商的名为投资,实际系被告向某向原告许诺较高的收益回报,出具400000元欠条一份,为返还本金及固定收益,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仍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定被告向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0000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向某向其出具的400000元欠条约定了每年50000元利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双方的书面凭证未约定利息,但从2012年被告向某认可支付原告50000元利息及向原告出具400000元欠条的事实来看,被告向某认可向原告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原告主张被告向某偿还欠款4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向某出具的400000元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协商偿还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250000元作为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2月4日的利息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于利息标准予以调整。
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2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2月4日的利息为94800元,本金50000元从从2010年4月2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2月4日的利息为45166.67元,从2014年2月5日起被告向某应支付原告本金150000元按照本院调整的年利率24%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68600元,以上利息合计208566.67元。
被告向某主张已经偿还原告1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向某偿还10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向某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在应支付的208566.67元利息中扣减后,被告向某还应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08566.67元。
本金15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支持按照年利率12%计算。
关于被告江琴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向某、江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某借款用于经营矿山,应认定为家庭经营,且原告借款给被告向某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连襟关系,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向某、江琴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二被告提出系被告向某个人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而负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琴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8566.67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合计258566.67元,并支付本金15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向某、江琴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于2010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成立借贷关系。
原告认为双方由借贷关系转化为委托理财关系。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
原告与被告向某之间并不符合委托理财的情形,虽然双方协商过将借款转为投资入股,但未就具体如何投资、利益分配等内容达成一致,双方协商的名为投资,实际系被告向某向原告许诺较高的收益回报,出具400000元欠条一份,为返还本金及固定收益,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仍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定被告向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0000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向某向其出具的400000元欠条约定了每年50000元利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双方的书面凭证未约定利息,但从2012年被告向某认可支付原告50000元利息及向原告出具400000元欠条的事实来看,被告向某认可向原告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原告主张被告向某偿还欠款4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向某出具的400000元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协商偿还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250000元作为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2月4日的利息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于利息标准予以调整。
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2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2月4日的利息为94800元,本金50000元从从2010年4月2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2月4日的利息为45166.67元,从2014年2月5日起被告向某应支付原告本金150000元按照本院调整的年利率24%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68600元,以上利息合计208566.67元。
被告向某主张已经偿还原告1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向某偿还10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向某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在应支付的208566.67元利息中扣减后,被告向某还应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08566.67元。
本金15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支持按照年利率12%计算。
关于被告江琴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向某、江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某借款用于经营矿山,应认定为家庭经营,且原告借款给被告向某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连襟关系,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向某、江琴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二被告提出系被告向某个人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而负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琴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8566.67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合计258566.67元,并支付本金15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向某、江琴负担2650元。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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