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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负责人吴素霞,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评估、施救费、吊车费原告为确定和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付。被告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71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评估、施救费、吊车费原告为确定和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付。被告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71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佟德龙

书记员:郭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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