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明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力涛,石家庄市平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平山县,
原告杨明丽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欢,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偿还本金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明丽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李某某,2014.11.30”。当日原告杨明丽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12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某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每月利息为1%,被告李某某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不得拖延,被告李某某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三、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四、原告的借款由担保人李某用自有财产作担保,担保12个月。担保范围为被告李某某偿还本息和原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的责任。2015年5、6月份,被告李某某付原告利息1万元。承诺还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冀0131财保1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李某某、李某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6月14日本院查封李某名下冀A×××××轿车一辆,期限2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李某陈述、欠条、还款协议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借原告款30万元及偿还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杨明丽的陈述、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还款协议》对剩余借款25万元的借期、利息、担保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的每月利息1%符合法律规定,故《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还款协议》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仍按借期内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保证期为12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故被告李某对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追讨借款损失15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明丽借款2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利息(已付利息1万元,从中扣除);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295元,原告杨明丽承担225元,被告李某某、李某共同负担707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志平 审判员 郝丽霞 陪审员 韩亚楠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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