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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陈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中专文化,会计,住宣恩县,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宣恩县财政局职工,住宣恩县,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胡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6年11月5日之前的利息38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因从事水泥销售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6年9月10日和2016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二张共计金额为38000元的利息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承诺于2016年年底偿还,但逾期后二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所借债务确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录音资料为证,该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某辩称,曾向原告杨某借款的事实属实,总共只借款三次,共计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但每次借款时,虽写的5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都只收到47000元,因为每次都扣除了当月3000元利息。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陈某已陆续给原告偿还了221600元,因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6%,该约定超过了法定的利率标准,按合法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给原告偿还的款项已超过了应该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故被告不应再行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辩称,对被告陈某向原告借钱的事以前一直不知道,直到2016年下半年,原告杨某找到家里后才知道这个事,被告陈某借的钱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清楚被告陈某借钱是干什么用。此外,根据陈某陈述的情况,其向原告借款后已先后偿还了221600元,其偿还的钱已超过了应当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不应当再给原告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陈某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的账户交易记录及其与原告杨某、杨某之妻牟雪春的微信转账记录,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提交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的账户交易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反映了被告陈某给原告转账付款等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质证时虽提出银行账户及微信转账交易记录中有的款项是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质证理由不成立。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被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结婚,2017年1月5日,双方登记离婚。自2010年起,被告陈某开始从事腾龙水泥总经销业务,因经营时缺资金周转,其先后于2013年5月29日、2014年1月13日两次共计向原告杨某借现金10万元,每次借款金额为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2015年4月18日,被告陈某再次提出向原告杨某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并扣除当月的3000元利息后于当天给被告陈某转款47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陈某给原告杨某补写了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某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通过向原告本人及原告之妻牟雪春转账的方式陆续给原告偿还了221600元。期间被告陈某因尚欠约定的借款利息于2016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6000元的借条,于2016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2000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向两被告收款未成,遂提起诉讼。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陈某及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某向原告杨某借款的本金数额及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因为被告陈某认可2013年5月29日和2014年1月13日两次借款均是由原告向其交付的现金,尽管被告陈某辩称每次交付现金时原告均按月利率6%扣除了当月的利息3000元,每次实际只收到现金47000元,但被告陈某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认定前两次借款的本金均为50000元。对于第三次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也是交付的50000元现金,且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8日,而被告陈某辩称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47000元,且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借条时间之所以为2015年7月8日是因为借款当时没有直接交付借条,而是2015年7月8日补写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辩称第三次借款本金为47000元的理由因有2015年4月18日的转账记录佐证,而原告对此次转账的事由没有作出合理说明,因此被告陈某辩称第三次借款金额为47000元的理由更充分,应当认定第三次借款的本金为47000元。综上,被告陈某实际向原告杨某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47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后,明确了该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案件应当适用该规定。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本案被告陈某向原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出的利息,其中超过部分应当抵扣被告陈某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经对原告给被告陈某的借款本金和实际还款情况进行核算,被告陈某给原告杨某的还款金额已经超出了其依法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之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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