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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被告: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2313470118A,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沙河镇商业一条街314国道南运输连拐角楼25号。法定代表人:景俊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成远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666元,两项合计12266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确定,被告将待建的位于第一师五团农贸市场的10号楼A-108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并向原告承诺房屋于2015年6月交付,但被告至今未开发建设该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不能承诺交房时间,也不愿意退还购房款,故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7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宿分公司缴纳购房款100000元;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认可原告杨某缴纳购房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待建的位于第一师五团农贸市场的10号楼A-108商铺出售给原告,原告杨某于当日向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诚意金1000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证实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收到原告杨某购房款100000元。该房屋至今未建。另查明:1、本院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7)兵0102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九项规定,本协议生效后,第一师五团创业园便民服务商贸中心(二区)建设项目自开发起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皆由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同期贷款利息为4.75%。本院认为,原告与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约定属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7)兵0102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债权债务转移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购房款1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合法利息支持为13469元(100000元×4.75%÷365天×1035天,时间计算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共计103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符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某购房款100000元,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13469元,两项合计113469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计1377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77元,被告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

书记员:范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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