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湖北天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工业园74栋西侧门2楼。
法定代表人:李菊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万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天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浩、王万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1日的三年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总经理助理,月工资为5000元/月。三年来被告强迫原告每天早来晚走,从来没有休息日,经常彻夜加班及出差,彻夜加班后也没有休息日,还要继续上班,并且没有加班费和餐费,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买社保,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给原告买社保,被告仍然没有买社保。此外,被告还要求原告做违法的事情,如刺探别人的商业秘密、办假证件、刻假公章等等,对此原告断然拒绝,被告就扣发原告的工资,并声称从2014年5月份起,每日最多发一半的工资,甚至不发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违法,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加班费10733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2014年5月份工资5300元;4、2012年年终奖800元;5、2012年制作标书的劳务费1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加班行为且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加班费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2、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原告是2014年4月24日下午5时22分离开公司后未再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在公司办理任何手续,其要求补发2014年5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4、双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必须发放原告800元年终奖金,并且该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5、2012年标书制作劳务费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是利用正常上班时间为其他公司做劳务,该费用应当归公司所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担任总经理助理,负责管理公司门户钥匙、考勤等事宜,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发放3000元,每月工资结余的2000元年终按年度总计一次性全部结清,合同法定终止时,亦在终止同时一次性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至2014年4月,其中自2014年2月,被告每月发放的劳动报酬除5000元工资外,还有300元车贴。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不再上班。原告主张其是2014年5月28日离职,被告主张原告是2014年4月24日离职。2014年8月6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5月份工资5300元;2、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加班费107330.47元;3、2011年年终奖800元;4、2012年制作标书的劳务费1000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案外人李国清请原告制作标书,并向原告支付1000元报酬。因李国清需要报销凭据,原、被告协商将该款项先交由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然后再由被告向原告返还。2012年5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据交给原告转交给李国清,载明收款事由是“请杨某帮忙做三家标书,李总支付杨某的劳务报酬”,被告尚未向原告返还该1000元报酬。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有加班行为,并提交了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考勤表,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表系原告自己制作,公章由原告自己加盖。被告主张公司公章由原告保管,原告表示自己仅仅保管过一段时间的公章,公章由财务人员保管。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收据、仲裁裁决书、工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有加班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虽然有加盖被告公章,但原告本人即负责考勤,公司考勤表由原告负责制作,且原告也曾经保管过公章,故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陈述其加班的原因是因为领导下班时安排紧急事情或要负责锁公司大门,并非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是2014年5月28日离职,被告主张原告是2014年4月24日离职,因在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的考勤表上,被告总经理孟浩手写到:“杨某怎么没有考勤”、“考勤机找杨某落实”,可以说明原告在2014年5月仍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58日的工资4629.89元(5300元/21.75天*19天)。原告主张被告总经理孟浩曾答应如果原告做好一份效果图,孟浩就给予原告800元报酬,但孟浩没有兑现。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款项也不属于年终奖的范围,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国清支付的1000元系对原告制作标书的报酬,被告仅仅是代收,被告应当将该1000元标书制作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2014年5月工资4629.89元;
二、被告湖北天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标书制作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天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天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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