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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武汉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广西桂平人。
委托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国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
代表人柏京兆,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代表人方保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琼,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杨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忠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汉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5日,张利文驾驶武汉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货车(鄂A×××××挂)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江北公路六和集团门前时与杨某乘坐的鄂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杨某及王明春、张进良、付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团风县交警第20120515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利文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及王明春、张进良、付罗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至团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间2012年5月15日,出院时间2012年7月19日,住院65天。2013年3月12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黄博医鉴字(2012)第9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限两个月,误工期限180天。另查明,张利文驾驶的武汉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货车及后挂鄂A×××××挂车均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一份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零时至2013年3月28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张利文驾驶武汉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杨某乘坐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杨某及王明春、张进良、付罗军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利文负全部责任,因此,武汉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利文驾驶被告武汉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货车及后挂鄂A×××××挂车均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张利文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于张利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杨某主张的住院营养费33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医药费中,由广东惠州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费用1331.10元应予以扣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6156.8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及王明春、张进良、付罗军受伤,因此在鄂AzY281号货车(鄂A×××××挂车)交强险2万元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对杨某及王明春、张进良、付罗军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医疗费总额(杨某医疗费54087.9元+王明春医疗费3365.6元+张进良医疗费4319.7元+付罗军医疗费6334.55元)=29.3%】,其中按比例赔偿杨某医疗费15847.75元【医疗费限额比例29.3%×杨某医疗费54087.9元=15847.75元】。杨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将以湖北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作为其计算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362元/年/365×126=8155.13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本院将以湖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作为其计算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840元/年×4=83360元。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将以湖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5179元/年作为其计算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5179元/年/365×180=173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作为其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5元/天×65=975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杨某的损失总额为1702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住院营养费3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36156.8元、护理费8155.13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误工费17348.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9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33121.43元【医疗费15847.75元、护理费8155.13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误工费17348.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9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76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住院营养费3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医药费36156.8元一交强险范围医疗费15847.75元)×(1一全部责任免赔率20%)=元】。武汉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承担94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住院营养费3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医药费36156.8元一交强险范围医疗费15847.75元)×全部责任免赔率20%+鉴定费2500)。张利文自愿承担武汉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的损失总额为1702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住院营养费3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36156.8元、护理费8155.13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误工费17348.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91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承担160788.6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3121.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7667.24元)。三、张利文承担9418.81元。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杨某承担1550元、张利文承担3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杨某系深圳市引领标识系统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在龙岗区布吉街道长吉路11号,受伤前月工资3440元,上述事实有杨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深圳市居住证、工资表印证。鄂A×××××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杨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计算错误。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杨某在广东惠州的康复费用,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药费发票证明,其他当事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故该费用1331.10元应当认定,原判没有认定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杨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杨某损失15735.92元(2万元/医疗费总额65782.75元×杨某医疗费51762.9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杨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深圳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经常居住地城镇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判按湖北省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杨某残疾赔偿金应为146020.16元(36505.04元/年×4年)。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照该条规定,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杨某误工费为20640元(3440元/月÷30天×180天)。原判决按相同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错误,应予纠正。杨某关于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杨某系九级伤残,原判根据其伤残程度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杨某认为其精神抚慰金偏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3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37487.9元、护理费8155.13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46020.16元、误工费20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910元,共计237488.19元。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杨某损失198961.21元(医疗费15735.92+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46020.16+误工费20640元+护理费8155.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29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赔偿杨某损失30821.58元;共计229782.80元。
四、由张利文赔偿7705.40元。
五、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杨某350元,由张利文负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杨某负担105元,由张利文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付焰明 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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